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標準之間存在著“開始進行制造說”、“制造企業成功說”和“制出成品說”的爭議。本罪的保護客體僅為單一的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工作秩序而不包括公民的身心發展健康,是否可以制造出成品不能充分說明對保護客體的侵害。上海寶山區律師事務所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本罪的典型可罰時點不是一種毒品生產制造技術出來而是通過制造毒品的行為活動結束。本罪中的毒品不是為了說明客體受到嚴重侵害的構成分析結果,而是需要說明學生行為的社會經濟危害性大小的行為調查結果。因此本罪的既遂標準是行為人制造毒品的行為方式實行終了。
中國刑法第347條規定了制造毒品罪,規定“無論制造多少毒品,都要追究刑事責任,給予刑事處罰”。并根據不同的制造數量設置不同的法律處罰。
由此可見,對毒品犯罪既遂標準的理解存在分歧。在2004年9月召開的國家檢察系統毒品犯罪適用法律研討會上,"由于對毒品制造犯罪是行為還是結果的認識不同,導致毒品制造犯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標準不同。有的同志認為,制造毒品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開始從事制造毒品的行為,就應當完成。
有的同志認為,制造毒品罪是結果犯,把毒品制造成成品,就是犯罪既遂,否則就是未遂。"在"藥品制造行為的開始"和"成品的藥品制造"之間顯然存在顯著的時空差距。"更重要的是,這兩種立場所需的舉證責任存在顯著差異。
前者只要求證明“藥品生產行為”,分為“生產開始”和“生產成功”,后者要求證明“成品藥品生產”。這不僅體現了“制造成功”,還體現了“成品”的存在以及成品的精確數量來決定量刑的范圍。
但是,成功生產的藥品大部分是銷售和使用的,證據大部分是丟失的,如果我們堅持“成品理論”,就很難確定成品的數量,只有被告的行為才構成企圖。在實踐中,這種治療并不少見。然而,它的合理性并不是毋庸置疑的。
根據目前我國對于司法社會實踐,律師在毒品死刑案件的辯護中還應注意以下幾個主要觀點:
第一,從我國現行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來看,謹慎殺人、少殺人;
第二,對于同樣的藥物犯罪,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一般只判處一個人死刑;
第三,如果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數量剛剛達到死刑適用標準,且被告人角色對等,責任分散,即沒有明顯的主犯和從犯之分,建議法院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第四,毒品數量可以達到企業實際需要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既有從重處罰情節,又有從寬處罰情節的,法院一般會綜合分析考慮社會各方面影響因素,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情況比較慎重;
第五,緝獲毒品數量不符合死刑實際標準的,到貨后供認其他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死刑實際標準的,法院可以立即判決,不對被告人判處死刑;
第六,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繳獲的毒品數量剛好達到死刑實際標準的,法院可以立即處決,不判處死刑;
第七,毒品數量剛剛達到實際判處死刑數量標準,且確屬初犯,尚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法院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第八,對“犯意引誘”和“數量進行引誘”而達到一個死刑作為量刑工作標準的,一般不判死刑,法院會留有發展余地;
第九,對于沒有量刑標準或藥品效果難以確定的新藥案件,建議法院不適用死刑;
第十,沒有證據表明有毒品,毒品錢等。只有被告的供詞和其他被告在同一案件中的陳述,前提是它們是一致的。如果不能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通等情況,法院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的立即執行情況特別嚴重。
上海寶山區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在此基礎上,律師在辯護過程中要理論聯系實際,正確把握與打擊毒品犯罪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刑事政策,研究已經生效的類似案件,充分發揮軟實力,與國家合作打擊毒品犯罪的同時,最大限度地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最好的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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