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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時間:2021-05-21 08:16 點擊: 關鍵詞:上海包庇縱容黑社會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二百九十四條 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二)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說明】

  本條是關于組織、領導和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犯罪、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我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共分5款。

  本條第3款是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犯罪及其處刑的規定。這里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各級黨政機關、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執行一定職權的工作人員。所謂“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不依法制止,反而予以放縱的行為。本款根據情節輕重規定了兩檔處刑:有包庇、縱容行為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這里所謂的“情節嚴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致使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本條第4款是關于對有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或者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我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行為,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應當如何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犯前3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實踐中,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往往實施多種違法犯罪行為,常進行尋釁滋事、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目前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就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者是否應對其本人未參與而由其組織成員所實施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由于在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所實施的多種犯罪中,涉及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只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少數幾種,而在實施上述犯罪時,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者大多并不在場或并不出面,司法機關常在認定其是否應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所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承擔刑事責任時出現分歧,甚至出現了對于首要分子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對其他實施故意殺人罪的骨干成員判處死刑的現象。在執行本款時應當特別注意,關于其他犯罪行為,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凡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成員為了實現該組織稱霸一方、威懾公眾的目的,為了組織利益而實施的犯罪,即使首要分子對具體的犯罪行為事先并不明知,也要對其組織成員的全部罪行承擔全部罪責。

  本條第5款是關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一般是有計劃,有安排,有分工,并通過一定的組織方式策劃。因為它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一般的犯罪集團,在打擊這類犯罪過程中,最關鍵的是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準確把握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正確適用法律認定這種犯罪。因此,本款規定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必須同時具備以下特征: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同定;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實踐中,執行本款規定應注意幾個問題:第一,目前,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出現了一個明顯的變化,即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可能并不多,但他們控制著一批社會上的閑散人員,這些人員形成了一個市場,需要實施違法犯罪時,即通過這個市場雇傭打手,形成“一呼即來,一哄而散”的活動方式。對以這種方式存在的組織,只要其基本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較為固定,就應認定其形成了“較穩定的犯罪組織”。第二,實踐中,有些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頭目,在其具備了一定的實力后,往往通過各種手段將財產洗白,合法地進行一些經營活動,以此支撐該組織的活動,這部分資產也應當算作該組織的“經濟實力”。第三,應正確把握“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無論是合法行業還是非法行業,只要對其實行壟斷或控制,嚴重影響了當地該行業的正常經營,擾亂了當地百姓的正常生活秩序就應當予以認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294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犯罪作了修改。

  犯罪有組織化是當今世界各國遇到的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上世紀八、九十年代,有組織犯罪活動在我國個別地方也比較猖獗,他們有的稱霸一方,形成地方惡勢力,有的進行販毒、走私、搶劫、拐賣婦女等惡性犯罪,有的還賄賂腐蝕國家工作人員,尋找保護傘,成為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的一個重要問題。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我國的有組織犯罪情況進行了深入研究,各方面認為,我國還沒有形成像一些國家那樣大規模的、對國家經濟和社會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的黑社會組織,但是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在個別地方已初見端倪,具備了黑社會組織所具有的組織特征和犯罪手法,這些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擁有一定的資產,操縱一些行業或者區域的經濟,有的還通過賄賂等手段拉攏一些國家干部充當保護傘,嚴重危害一定區域內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另外,隨著改革開放,境外黑社會勢力也對我國不斷進行滲透,尋找、發展黑社會成員,進行各種犯罪活動。為有利于司法機關正確適用法律,準確打擊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犯罪活動,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2年4月28日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含義作出解釋,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四個特征,即:1.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2.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3.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4.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近年來,各地根據中央的部署開展打黑除惡專項斗爭,實踐中普遍反映,上述關于刑法第294條第l款的立法解釋,準確地表述和把握了我國目前存在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本質特征,但由于其是以立法解釋的形式存在,容易被忽視,有些地方仍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作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依據,導致司法機關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的認定上出現分歧。為正確適用法律,嚴格按照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認定這種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將相關立法解釋納入刑法第294條。同時,通過這幾年的司法實踐,各地也提出了一些對刑法第294條關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規定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是:第一,沒有規定財產刑。地方司法機關普遍反映,最大限度地獲取巨額經濟利益是黑社會性質犯罪的最主要目的之一。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發展過程就是一個“以黑促商,以商養黑”的循環過程,他們一方面通過各種非法手段聚斂錢財并將這種財產用于支撐其違法犯罪活動,另一方面又倚仗其經濟實力,腐蝕、拉攏政府官員,并向具有潛在商業價值的領域滲透,進而將非法收入轉為合法收入,并通過合法經營來維護自己的既得經濟利益,獲取更大的社會財富,并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拓展地盤和影響,積蓄力量。但由于刑法第294條沒有規定財產刑,各地只能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處理涉黑財產,即追繳、沒收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和用于犯罪的工具,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財產則不能予以沒收,不利于從根本上鏟除黑社會性質組織再犯罪的經濟基礎。第二,法定刑過低。各地反映,作為具有典型犯罪集團特點的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刑事犯罪中最嚴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它不僅擾亂國家正常的政治、經濟秩序,還拉攏國家工作人員、插手控制基層政權、敗壞社會道德風尚,尤其是黑社會性質犯罪稱霸一方,為非作惡,其違法犯罪活動多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刑法對此類罪的法定刑明顯偏輕,與當前打擊黑社會性質犯罪的嚴峻形勢不相適應,也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此外,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法定刑與刑法第310條規定的普通包庇罪的法定刑相同,沒有體現對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保護傘從重打擊的精神,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問題,這次刑法修正案對該條作了修改,主要有:一是根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成員在組織中的不同地位、作用,規定了不同的刑罰,更好地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將組織者、領導者的刑罰,由原來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到15年;二是增加規定了財產刑,以鏟除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再犯罪的經濟基礎;三是提高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刑罰,第一檔刑由原來的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最高刑由原來的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四是將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的四個特征納入刑法條文。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秩序,次要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是對正常的社會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和危害的行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威脅和危害正常社會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萌生滋長,其違法犯罪活動的猖獗囂張,在很大程度上是與某些國家機關人員對他們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縱分不開的。此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背棄己責,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相互勾結,或者向其屈服低頭,放任甚或助成他們危害國家、社會和民眾,還將造成對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特別是國家機關預防、遏制、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維護正常社會秩序管理活動的侵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所謂包庇,是指行為人積極實施的一切庇護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其中、既應包括掩飾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性質,幫助其隱匿、毀滅違法犯罪證據或者作假證明的行為,還應包括為他們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向他們通風報信、替他們說情、游說等一切妨害有關部門查辦、懲處、打擊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既應包括利用職權、地位、影響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條件實施的包庇行為,也應包括沒有利用上述條件實施的包庇行為。

  所謂縱容,是指行為人放棄、背離其職責范圍內阻止、抑制、查究、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放縱、容忍他們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負有一定的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的神圣職責,如果他們不履行或不積極履行這一職責,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漠視無睹,置若罔聞,放縱容忍,便可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縱容與單純的知情不舉不同,前者是以行為人負有一定的打擊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職責為前提的。單純的知情不舉,如某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知道一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走私毒品的罪行但未予舉報等,尚未進人我國刑法調整領域,不能定罪。

  本罪系行為犯,原則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即可構成本罪,而不論其情節輕重,危害結果如何。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仍應依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以不認定為犯罪為宜。

  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和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犯罪活動是本罪客觀構成要件的兩種表現形式,行為人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即可構成本罪,若同時實施,仍應以一罪論處,而不能實行并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方可成為本罪主體。其他人員若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包庇,或者放縱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不能成立本罪。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特征的,應以該其他罪論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軍事機關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包括在中國共產黨和中國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組織中擔任職務的人員,也不包括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依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本罪與玩忽職守罪在諸多方面均存在相似之處,表現在:

  其一,二者都侵害了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

  其二,二者在客觀方面都有可能表現為給黑社會性質組織制造生存發展機會,或者給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可乘之機的行為;

  其三,二者的主體都是特殊主體,即都要求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其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秩序,次要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后者侵犯的則是單一客體,即僅是對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的侵害。

  (2)客觀方面要件不同。首先,前者之行為方式僅能表現為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后者則包括一切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務的玩忽職守行為。其次,前者系行為犯,只要有包庇、縱容行為,即可構成犯罪;后者系結果犯,在有玩忽職守的行為的同時,尚需發生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方可構成犯罪。

  (3)主觀方面表現不同。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過失犯罪。

  二、本罪與包庇罪的界限

  兩罪在客觀方面存在相同之處,即都實施了“包庇”行為。其主要區別如下: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正常的社會秩序;后者侵犯的則是司法機關懲治犯罪的正常活動。

  (2)犯罪客觀方面要件不同。前者表現為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后者則表現為作假證明包庇犯罪人的行為。二者雖都有“包庇”,但含義不盡相同。在方式上,前者之包庇要廣于后者,即不只限作假證明一種,還包括其他一切妨害有關機關查辦、懲處、打擊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在包庇對象上,前罪之包庇又要窄于后者,即僅限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不及其他犯罪組織或犯罪人;此外,后者之包庇必須系事后之幫助行為,易言之,若行為人與其所包庇的對象事前有通謀的,則應直接按其所包庇的犯罪人的共犯論處,后者則無此限,亦即無論行為人事先是否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存在共謀,都可構成犯罪,若系事先有通謀的,則按想象競合犯處理。

  (3)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可構成;后者則是一般主體,任何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其主體。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94條第3款規定,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本條第4款規定,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該條第3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1.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2.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3.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

  4.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

  5.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

  6.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8年1月16日 法發〔2018〕1號)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通知》精神,統一執法思想,提高執法效能,依法、準確、有力懲處黑惡勢力犯罪,嚴厲打擊“村霸”、宗族惡勢力、“保護傘”以及“軟暴力”等犯罪,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針對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現就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制定如下指導意見:

  一、總體要求

  1.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約,形成打擊合力,加強預防懲治黑惡勢力犯罪長效機制建設。正確運用法律規定加大對黑惡勢力違法犯罪以及“保護傘”懲處力度,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各階段體現依法從嚴懲處精神,嚴格掌握取保候審,嚴格掌握不起訴,嚴格掌握緩刑、減刑、假釋,嚴格掌握保外就醫適用條件,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的規定加大懲處力度,充分利用資格刑、財產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對黑惡勢力犯罪,注意串并研判、深挖徹查,防止就案辦案,依法加快辦理。堅持依法辦案、堅持法定標準、堅持以審判為中心,加強法律監督,強化程序意識和證據意識,正確把握“打早打小”與“打準打實”的關系,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切實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2.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聚焦黑惡勢力犯罪突出的重點地區、重點行業和重點領域,重點打擊威脅政治安全特別是政權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領域滲透的黑惡勢力;把持基層政權、操縱破壞基層換屆選舉、壟斷農村資源、侵吞集體資產的黑惡勢力;利用家族、宗族勢力橫行鄉里、稱霸一方、欺壓殘害百姓的村霸鄉霸等黑惡勢力;在征地、租地、拆遷、工程項目建設等過程中煽動鬧事的黑惡勢力;在建筑工程、交運運輸、礦產資源、漁業捕撈等行業、領域,強攬工程、惡意競標、非法占地、濫開濫采的黑惡勢力;在商貿集市、批發市場、車站碼頭、旅游景區等場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收保護費的市霸、行霸等黑惡勢力;操縱、經營“黃賭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黑惡勢力;非法高利放貸、暴力討債的黑惡勢力;插手民間糾紛,充當“地下執法隊”的黑惡勢力;組織或雇傭網絡“水軍”在網上威脅、恐嚇、侮辱、誹謗、滋擾的黑惡勢力;境外黑社會入境發展滲透以及跨國跨境的黑惡勢力。同時,堅決深挖黑惡勢力“保護傘”。

  二、依法認定和懲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3.黑社會性質組織應同時具備《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中規定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實踐中許多黑社會性質組織并非這“四個特征”都很明顯,在具體認定時,應根據立法本意,認真審查、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相互間的內在聯系,準確評價涉案犯罪組織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做到不枉不縱。

  4.發起、創建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合并、分立、重組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實際對整個組織的發展、運行、活動進行決策、指揮、協調、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既包括通過一定形式產生的有明確職務、稱謂的組織者、領導者,也包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被公認的事實上的組織者、領導者。

  5.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仍加入并接受其領導和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愿,受雇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應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認定為“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體主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財務、人員管理等事項。

  6.組織形成后,在一定時期內持續存在,應當認定為“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在短時間內難以形成,而且成員人數較多,但鑒于“惡勢力”團伙和犯罪集團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沒有明顯的性質轉變的節點,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時間、成員人數問題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規定。

  黑社會性質組織未舉行成立儀式或者進行類似活動的,成立時間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響的標志性事件的發生時間認定。沒有明顯標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見中關于黑社會牲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認定范圍的規定,將組織者、領導者與其他組織成員首次共同實施該組織犯罪活動的時間認定為該組織的形成時間。該組織者、領導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訴的,不影響認定。

  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既包括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但尚未歸案的組織成員,也包括雖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但因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訴,或者根裾具體情節不作為犯罪處理的組織成員。

  7.在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通過以下方式獲取經濟利益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

  (1)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

  (2)有組織地以投資;控股、參股、合伙等方式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

  (3)由組織成員提供或通過其他單位、組織、個人資助取得。

  8.通過上述方式獲得一定數量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同時也包括調動一定規模的經濟資源用以支持該組織活功的能力。通過上述方式獲取的經濟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組織成員個人掌控,也應計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實力”。組織成員主動將個人或者家庭資產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該組織活動,其個人或者家庭資產可全部計入“一定的經濟實力”,但數額明顯較小或者僅提供動產、不動產使用權的除外。

  由于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行業的利潤空間均存在很大差異,加之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發展的時間也各有不同,在辦案時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具有的經濟實力必須達到特定規?;蛱囟〝殿~。

  9.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非暴力性的違法犯罪活動,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始終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基本手段,并隨時可能付諸實施。暴力、威脅色彩雖不明顯,但實際是以組織的勢力、影響和犯罪能力為依托,以暴力、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為基礎,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產、工作、生活的手段,屬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三)項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以及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

  10.為確立、維護、擴大組織的勢力、影響、利益或者按照紀律規約、組織慣例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1)為該組織爭奪勢力范圍、打擊競爭對手、形成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樹立非法權威、擴大非法影響、尋求非法保護、增強犯罪能力等實施的;

  (2)按照該組織的紀律規約、組織慣例實施的;

  (3)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推揮、參與實施的;

  (4)由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并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

  (5)多名組織成員為逞強爭霸、插手糾紛、報復他人、替人行兇、非法斂財而共同實施,并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

  (6)其他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

  11.鑒于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控制和影響的“一定區域”的大小具有相對性,不能簡單地要求“一定區域”必須達到某一特定的空間范圍,而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并結合黑社會性質組織對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危事程度加以綜合分析判斷。

  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稱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1)致使在一定區域內生活或者在一定行業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多名群眾,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嚴重違法活動侵害后,不敢通過正當途徑舉報、控告的;

  (2)對一定行業的生產、經營形成壟斷,或者對涉及一定行業的準入、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形成重要影響的;

  (3)插手民間糾紛、經濟糾紛,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

  (4)干擾、破壞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并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

  (5)干擾、破壞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的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秩序,在相關區域、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的;

  (6)多次干擾、破壞黨和國家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單位、組織的職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組織的勢力、影響,幫助組織成員或他人獲取政治地位,或者在黨政機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擔任一定職務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情形。

  12.對于組織者、領導者和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積極參加者,可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的組織成員,應當依法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組織成員,應當認定為罪犯,依法從重處罰。

  對于因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子,可以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對于因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子,應當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假釋。

  13.對于組織者、領導者一般應當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于確屬骨干成員或者為該組織轉移、隱匿資產的積極參加者,可以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于其他組織成員,應當根據所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地位、作用、違法所得數額以及造成損失的數額等情節,依法決定財產刑的適用。

  三、依法懲處惡勢力犯罪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組織,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惡勢力一般為三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制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在相關法律文書中的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可使用“惡勢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征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

  16.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惡勢力犯罪案件時,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區別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的規定,依法從嚴懲處。

  四、依法懲處利用“軟暴力”實施的犯罪

  17.黑惡勢力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相關規定處理:

  (1)有組織地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分別屬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恐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規定的“威脅”,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分別以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中的“多次”一般應當理解為二年內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三次以上。二年內多次實施不同種類尋釁滋事行為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有組織地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同時由多人實施或者以統一著裝、顯露紋身、特殊標識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對方感知相關行為的有組織性的,應當認定為《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于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依法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雇傭、指使他人有組織地采用上述手段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構成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的,對雇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為強索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傭、指使他人有組織地采用上述手段尋釁滋事,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對雇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為追討合法債務或者因婚戀、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而雇傭、指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仍繼續實施的除外。

  18.黑惡勢力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五、依法打擊非法放貸討債的犯罪活動

  19.在民間借貨活動中,如有擅自設立金融機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騙取貸款、套取金融機構資金發放高利貸以及為強索債務而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等行為的,應當按照具體犯罪偵查、起訴、審判。依法符合數罪并罰條件的,應當并罰。

  20.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虛增債務”“簽訂虛假借款協議”“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賬”“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強立債權、強行索債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事實,以詐騙、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搶劫、虛假訴訟等罪名偵査、起拆、審判。對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實際所得借款以外的虛高“債務”和以“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等各種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額外費用,均應計入違法所得。對于名義上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實際上卻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后續犯罪所使用的“借款”,應予以沒收。

  21.對采用討債公司、“地下執法隊”等各種形式有組織地進行上述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或者犯罪集團債查、起訴、審判。

  六、依法嚴懲“保護傘”

  22.《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中規定的“包庇”行為,不要求相關國家機關工作入員利用取務便利。利用職務便利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酌情從重處罰。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先有通謀的,以具體犯罪的共犯論處。

  23.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中發現的涉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收受賄賂、瀆職侵權等違法違紀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堅決依法嚴懲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的職務犯罪。

  24.依法嚴懲農村“兩委”等人員在涉農惠農補貼申領與發放、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救災扶貧優撫、生態環境保護等過程中,利用職權恃強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國家專項資金的犯罪,以及放縱、包庇“村霸”和宗族惡勢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為“村霸”和宗族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犯罪。

  25.公安機關在偵辦黑惡勢力犯罪案件中,應當注意及時深挖其背后的腐敗問題,對于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時會同有關機關,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相關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相關偵査機關許可。

  七、依法處置涉案財產

  26.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訴訟需要,應當依法査詢、查封、扣押、凍結全部涉案財產。公安機關偵查期間,要會同工商、稅務、國土、住建、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全面調査涉黑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

  對于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資產,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或者托管。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的數額,辦案單位可以委托專門機構評估;確實無法準確計算的,可以根推有關法律規定及査明的事實、證據合理估算。

  27.對于依法查封、凍結、扣押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涉案財產,應當全面收集、審查證明其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大小的有關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1)組織及其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2)組織成員通過個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單位、組織、個人為支持該組織活動資助或主動提供的財產;

  (4)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的財產或者組織成員個人、家庭合法資產中,實際用于支持該組織活動的部分;

  (5)組織成員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6)其他單位、組織、個人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

  28.違法所得已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的;

  (2)對方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取得的;

  (3)對方是因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而取得的;

  (4)通過其他方式惡意取得的。

  29.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30.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沒收其違法所得。

  31.對于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有證據證明確屬被害人合法財產,或者確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無關的應予以返還。

  八、其他

  32.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工作的指導監督,指導律師事務所建立健全律師辦理黑社會性組織犯罪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辦案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各項訴訟權利,為律師履行辯護代理職責提供便利,防止因妨礙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對案件辦理帶來影響。

  對黑惡勢力犯罪案件開庭審理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辯護律師所屬事務所具有監督管理權限的司法行政機關派員旁聽。

  對于律師違反會見規定的;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抵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律師辯護、代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相關辦案機關要注意收集固定證據,提出司法建議。

  33.監獄應當從嚴管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嚴格罪犯會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執法活動。對于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實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異地關押。積極開展黑惡勢力犯罪線索排查,教育引導服刑人員檢舉揭發。社區矯正機構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黑惡勢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認真開展調査評估,為準確適用非監禁刑提供參考。社區矯正機構對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社區服刑人員要嚴格監管教育。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要加強協調聯動,完善應急處置工作機制,妥善處理社區服刑人員脫管漏管和重新違法犯罪等情形。

  34.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要依法建立完善重大疑難案件會商、案件通報等工作機制,進一步加強政法機關之間的配合,形成打擊合力;對群眾關注度高、社會影響力大的黑惡勢力犯罪案件,依法采取掛牌督辦、上提一級、異地管轄、指定管轄以及現場聯合督導等措施,確保案件質量。根據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的實際情況,及時匯總問題,歸納經驗,適時出臺有關證據標準,切實保障有力打擊。

  35.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保護工作規定》的有關規定,對證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保護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偵查、起訴、審判工作,在查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和組織者、領導者的地位作用,組織實施的重大犯罪事實,追繳、沒收贓款贓物,打擊“保護傘”等方面提供重要線索和證據,經查證屬實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并對其參照證人保護的有關規定采取保護措施。前述規定,對于確屬組織者、領導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掌握。

  對于確有重大立功或者對于認定重大犯罪事實或追繳、沒收涉黑財產具有重要作用的組織成員,確有必要通過分案審理予以保護的,公安機關可以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充分溝通的基礎上作出另案處理的決定。

  對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政法干警及其近親屬,需要采取保護措施的,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等關于證人保護的有關規定,采取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對人身和住宅予以專門性保護等必要的措施,以確保辦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

  36.本意見頒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或者單獨制定的其他相關規范性文件,內容如與本意見中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本意見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年9月11日 公通字〔2012〕45號)

  為依法嚴厲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按照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打早打小、除惡務盡”的工作方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制定本規定。

  一、管轄

  第一條 公安機關偵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在多個地方實施的犯罪,以及其他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有關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一并立案偵查。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并案偵查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由偵查該案的公安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一并審查批準逮捕、受理移送審查起訴,由符合審判級別管轄要求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依法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提級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提級管轄或者指定管轄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由偵查該案的公安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受理移送審查起訴,由同級或者符合審判級別管轄要求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依法報請與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交。對于在審查批準逮捕階段,上級檢察機關已經指定管轄的案件,審查起訴工作由同一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四條 公安機關偵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調查或者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應當相互及時通報案件進展情況。

  二、立案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可以采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鑒定、辨認、調取證據材料等必要的調查活動,但不得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

  立案前的審查階段獲取的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因偵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對一些重大犯罪線索立案后可以采取技術偵查等秘密偵查措施。

  第六條 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同時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

  三、強制措施和羈押

  第七條 對于組織、領導、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審;但是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除外。

  第八條 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嚴格管理,防止發生串供、通風報信等行為。

  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異地羈押。

  對于同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分別羈押,在看守所的室外活動應當分開進行。

  對于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單獨羈押。

  四、證人保護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證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侵害時,可以視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第十條 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對于因作證行為可能導致本人或者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危害的證人,分別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批準,應當對其身份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一條 對于秘密證人,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在制作筆錄或者文書時,應當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不得記錄證人住址、單位、身份證號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份的信息。證人簽名以按指紋代替。

  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記載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和身份信息的筆錄或者文書,以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當單獨立卷,交辦案單位檔案部門封存。

  第十二條 法庭審理時不得公開秘密證人的真實姓名和身份信息。用于公開質證的秘密證人的聲音、影像,應當進行變聲、變像等技術處理。

  秘密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詢問、遮蔽容貌、改變聲音或者使用音頻、視頻傳送裝置等保護性措施。

  經辯護律師申請,法庭可以要求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使用秘密證人的理由、審批程序出具說明。

  第十三條 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鑒定人、被害人的保護,參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五、特殊情況的處理

  第十四條 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偵查、起訴、審判工作,檢舉、揭發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他成員與自己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在查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和組織者、領導者的地位作用,追繳、沒收贓款贓物,打擊“保護傘”方面提供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理。

  第十五條 對于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以及在偵查工作中的表現,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并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全案情況和公安機關建議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或者起訴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建議。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全案情況、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建議和被告人、辯護人辯護意見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并保證不再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對于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參照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采取必要的保密和保護措施。

  六、涉案財產的控制和處理

  第十七條 根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訴訟需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詢、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有關的下列財產: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財產;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個人所有的財產;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控制的財產;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資購買的財產;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轉移至他人的財產;

  (六)其他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財產。

  對于本條第一款的財產,有證據證明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無關的,應當依法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第十八條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應當一并扣押證明財產所有權或者相關權益的法律文件和文書。

  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查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需要其他部門配合或者執行的,應當分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批準,通知有關部門配合或者執行。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間禁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轉,不得辦理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權屬變更、抵押等手續;必要時可以提取有關產權證照。

  第十九條 對于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財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

  第二十條 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發展過程中,組織及其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孽息、收益,以及用于違法犯罪的工具和其他財物,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對于其他個人或者單位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的財產及其孽息、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對于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予以資助、支持的,依法沒收資助、支持的財產。

  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草息,應當依法及時返還或者責令退賠。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聚斂的財產及其擎息、收益的數額,辦案單位可以委托專門機構評估;確實無法準確計算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及查明的事實、證據合理估算。

  七、律師辯護代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工作中的執業權利,保證律師依法履行職責。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的溝通和協作,及時協調解決律師辯護代理工作中的問題;發現律師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司法行政機關,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律師接受委托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工作的,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依法行使執業權利,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律師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工作的指導、監督機制,加強對敏感、重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律師辯護代理工作的業務指導;指導律師事務所建立健全律師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工作的登記、報告、保密、集體討論、檔案管理等制度;及時查處律師從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八、刑罰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執行機關應當采取嚴格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于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及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異地執行刑罰。

  對于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異地執行刑罰。

  第二十七條 對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減刑的,執行機關應當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后,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時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報情況。

  對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假釋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對因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第二十八條 對于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嚴格審批:

  (一)確有嚴重疾病而監獄不具備醫治條件,必須保外就醫,且適用保外就醫不致危害社會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因年老、殘疾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暫予監外執行的審批機關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向同級人民察院、公安機關通報情況。

  第二十九條 辦理境外黑社會組織成員入境發展組織成員犯罪案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09年12月15日施行 法〔2009〕382號)

  為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立法解釋、司法解散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規定,依法及時、準確、有力地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北京召開了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會議總結了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所取得的經驗,分析了當前依法嚴懲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面臨的嚴峻形勢,研究了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遇到的適用法律問題,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正確適用法律,嚴厲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形成了具體意見。會議紀要如下:

  一

  與會同志一致認為自2006年初全國開展打黑除惡專項斗爭以來,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密切配合,懲處了一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子,遏制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高發的勢頭,為維護社會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做出了重要貢獻。但是,在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仍處于活躍期,犯罪的破壞性不斷的加大,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方式不斷變換,向政治領域的滲透日益明顯,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對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和基層政權建設都構成了嚴重威脅。因此,嚴厲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遏制并最大限度地減少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發生,是當前乃至今后相當長一個時期政法機關的重要任務。維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必須堅持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首先,要切實提高對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僅是保障民生、維護穩定的迫切需要,而且事關政權安危,容不得絲毫懈怠。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要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性、緊迫性、復雜性、艱巨性和長期性,在思想上始終與黨中央的決策保持高度一致,堅決克服麻痹、松懈情緒,把依法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實現社會治安的持續啊穩定作為以一項重要任務常抓不懈。

  其次,要嚴格堅持法定標準,切實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要嚴格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解釋的規定辦理案件,確保認定的事實清楚,據以定案的證據確實充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準確無誤。既要防止將一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降格”處理,也不能因為強調嚴厲打擊而不構成此類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認定。要嚴格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及其他骨干成員要依法從嚴懲處;對犯罪情節較輕的其他參加人員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要依法從輕、減輕處罰,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取得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三,要充分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有效形成打擊合力。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要積極總結和交流工作經驗,不斷統一執法思想,共同加強長效機制建設。為了及時、有效地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公安機關在辦案中要緊緊圍繞法律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嚴格刑訊逼供、濫用強制措施和超期羈押,對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審訊以及重要取證活動要全程錄音、錄像。人民檢察院不僅要把批捕、起訴關,還要加強對看守所監管活動的檢察監督,防止串供、翻供、訂立攻守同盟、搞假立功等情況的發生。人民法院要嚴格審查事實、證據,不斷強化程序意識,全面提高審判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四,要嚴懲“保護傘”,采取多種措施深入推進打黑除惡工作。黑社會性質組織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坐大成勢,與個別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縱容有著直接關系。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要把查處“保護傘”與辦理涉黑案件有機地結合起來,與反腐工作緊密地結合起來,與紀檢、監察部門做好銜接配合,加大打擊力度,確保實現“除惡務盡”的目標。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好案件的同時,還要通過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加強法制宣傳、廣泛發動群眾等多種手段,從源頭上有效防控此類犯罪。

  二

  會議認為,自1997年刑法增設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規定以來,全國人大常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對于指導司法實踐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構成要件和所涉及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在辦案過程中對法律規定的理解還不盡相同。為了進一步統一司法標準,會議就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了深入研討,并取得了一致意見:

  (一)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同時具備《立法解釋》中規定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實踐中許多黑社會性質組織并非這“四個特征”都很明顯,因此,在具體認定時,應根據立法本意,認真審查、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相互間的內在聯系,準確評價涉案犯罪組織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確保不枉不縱。

  1.關于組織特征。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而且組織結構較為穩定,并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

  當前,一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增強隱蔽性,往往采取各種手段制造“人員頻繁更替、執照結構松散”的假象。因此,在辦案時,要特別注意審查組織者、領導者,以及對組織運行、活動起著突出作用的積極參加者等骨干成員是否基本固定、聯系是否緊密,不要被其組織形式的表象所左右。

  關于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的認定。組織者、領導者,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起者、創建者,或者在組織中實際處于領導地位,對整個組織及其運行、活動起著決策、指揮、協調、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過一定形式產生的有明確職務、稱謂的組織者、領導者,也包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被公認的事實上的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是指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體主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財務、人員管理等事項的犯罪分子;其他參加者,是指除上述組織成員之外,其他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的犯罪分子。根據《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主觀明知問題。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時,并不要求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只要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組織具有一定規模,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即可認定。

  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時間、成員人數及組織紀律等問題的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在短時間內難以形成,而且成員人數較多,但鑒于普通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沒有明顯的性質轉變的節點,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時間、成員人數問題不宜作“一刀切”的規定。對于那些已存在一定時間,且成員人數較多的犯罪組織,在定性時要根據其是否已具備一定的經濟實力,是否已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等情況綜合分析判斷。此外,在通常情況下,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維護自身的安全和穩定,一般會有一些約定俗成的紀律、規約,有些甚至還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也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征時的重要參考依據。

  2.關于經濟特征。一定的經濟實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坐大成勢,稱霸一方的基礎。由于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行業的利潤空間均存在很大差異,加之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發展的事件也各有不同,因此,在辦案時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具有的經濟實力必須達到特定規?;蛱囟〝殿~。此外,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斂財方式也具有多樣性。實踐中,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會通過實施賭博、敲詐、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攫取經濟利益,而且還往往會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方式“以商養黑”、“以黑護商”。因此,無論其財產是通過非法手段聚斂,還是通過合法的方式獲取,只要將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系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即可。

  “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系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一般是指購買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經費,為受傷、死亡的組織成員提供醫療費、喪葬費,為組織成員及其家屬提供工資、獎勵、福利、生活費用,為組織尋求非法保護以及其他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費用支出等。

  3.關于行為特征。暴力性、脅迫性和有組織性事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有時也會采取一些“其他手段”。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立法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脅為基礎,在利用組織勢力和影響已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或威懾的情況下,進行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滋擾、哄鬧、聚眾等其他干擾、破壞正常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由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并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違法犯罪活動;多名組織成員為逞強爭霸、插手糾紛、報復他人、替人行兇、非法斂財而共同實施,并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違法犯罪活動;組織成員為組織爭奪勢力范圍、排除競爭對手、確立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維護非法權威或者按照組織的紀律、慣例、共同遵守的約定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由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會議認為,在辦案時還應準確理解《立法解釋》中關于“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往往伴隨著大量的違法活動,對此均應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事實予以認定。但如果僅實施了違法活動,而沒有實施犯罪活動的,則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此外,“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只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要條件之一,最終能否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還要結合危害性特征來加以判斷。即使有些案件中的違法犯罪活動已符合“多次”的標準,但根據其性質和嚴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的,也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4.關于危害性特征。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從而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征,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于一般犯罪集團的關鍵所在。

  對于“一定區域”的理解和把握。區域的大小具有相對性,且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控制和影響的對象并不是區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區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該區域內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因此,不能簡單地要求“一定區域”必須達到某一特定的空間范圍,而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并結合黑社會性質組織對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綜合分析判斷。

  對于“一定行業”的理解和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控制和影響的行業,既包括合法行業,也包括黃、賭、毒等非法行業。這些行業一般涉及生產、流通、交換、消費等一個或多個市場環節。

  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縱容,稱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對在一定區域內生活或者在一定行業內從事生產、經營的群眾形成心理強制、威懾,致使合法利益受損的群眾不敢舉報、控告的;對一定行業的生產、經營形成壟斷,或者對涉及一定行業的準入、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形成重要影響的;插手民間糾紛、經濟糾紛,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干擾、破壞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并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干擾、破壞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的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秩序,在相關區域、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的;多次干擾、破壞國家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單位、組織的職能不能正常行使的;利用組織的勢力、影響,使組織成員獲取政治地位,或者在黨政機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擔任一定職務的;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情形。

  (二)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其他問題

  1.關于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主觀要件的認定。本罪主觀方面要求必須事處于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會議認為,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本罪。至于行為人是否明知該組織系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2.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刑事責任。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根據法律規定和本紀要中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的規定,按照該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組織者、領導者對于具體犯罪所承擔的刑事責任,應當根據其在該起犯罪中的具體地位、作用來確定。對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應當照其所參與的犯罪,根據其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確定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3.關于涉黑犯罪財務及其收益的認定和處置。在辦案時,要依法運用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沒收等手段,徹底摧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基礎,防止其死灰復燃。對于涉黑犯罪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犯罪工具,均應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條和《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沒收。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通過犯罪活動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該組織及其組織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全部財物、財產性權益及其孳息、收益。在辦案工作中,應認真審查涉案財產的來源、性質,對被告人及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財產應依法予以保護。

  4.關于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證據要求。辦理涉黑案件同樣應當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但應當注意的是,“事實清楚”是指能夠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的事實必須清楚,而不是指整個案件的所有事實和情節都要一一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是指能夠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確實、充分,而不是指案件中所涉全部問題的證據都要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對此,一定要準確理解和把握,不要糾纏那些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枝節問題。比如,在可以認定某犯罪組織已將所獲經濟利益部分用于組織活動的情況下,即使此部分款項的具體數額難以全部查實,也不影響定案。

  5.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立功問題。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配合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有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或者其他協助行為,并對偵破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立功,一般特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組織者、領導者檢舉揭發與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其他犯罪線索,即使依法構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量刑時也應該從嚴掌握。

  6.關于對“惡勢力”團伙的認定和處理。“惡勢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有的最終發展成為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因此,及時嚴懲“惡勢力”團伙犯罪,是遏制黑社會性質組織滋生,防止違法犯罪活動造成更大社會危害的有效途徑。

  會議認為,“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團伙。“惡勢力”一般為三人以上,糾集者、骨干成員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一般表現為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欺行霸市、聚眾斗毆、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搶劫、搶奪或者黃、賭、毒等。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案時應根據本紀要的精神,結合組織化程度的高低、經濟實力的強弱、有無追求和實現對社會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對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團伙加以正確區分。同時,還要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正確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針。在準確查明“惡勢力”團伙具體違法犯罪事實的基礎上,構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處理,并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依法懲處。對符合犯罪集團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團處理,以切實加大對“惡勢力”團伙依法懲處的力度。

  7.關于視聽資料的收集、使用。公安機關在偵查時要特別重視對涉黑視聽資料的收集。對于那些能夠證明涉案犯罪組織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及其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的錄音、錄像資料,要及時提取、固定、移送。通過特殊偵查措施獲取的視聽資料,在移送審查起訴時,公安機關對證據的來源、提取經過應予以說明。

  8.庭審時應注意的有關問題。為確保庭審效果,人民法院阻礙開庭審理涉黑案件之前,應認真做好庭審預案。法庭調查時,除必須傳喚共同被告人同時到庭質證外,對各被告人應當分別訊問,以防止被告人當庭串供或者不敢如實供述、作證。對于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破壞法庭秩序、干擾法庭審理的,法庭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及時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0日施行 法釋〔2000〕42號)

  為依法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一般應具備以下特征:

  (一)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

  (二)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

  (三)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

  (四)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范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發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可視為“發展組織成員”。

  港、澳、臺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

  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

  第五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

  (四)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

  (五)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證據規格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 證據規格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自然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單位性質

  1.機關、人民團體法人代碼,國有資產登記表等;

  2.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材料;

  3.其他。

  (三)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積極實施一切庇護其的行為行為,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結果;

  2.目的。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犯罪主體的證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方可成為本罪主體;

  2.證明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

  (1)包庇行為,如證明其掩飾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性質,幫助其隱匿、毀滅違法犯罪證據或者作假證明的行為,還應包括為他們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向他們通風報信、替他們說情、游說等一切妨害有關部門查辦、懲處、打擊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各種形式的證據;

  (2)縱容行為,如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背離其職責范圍內阻止、抑制、查究、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放縱、容忍他們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的各種形式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地方規定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關于辦理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基本證據標準(試行)》(2018年8月23日 渝高法〔2018〕165號)

  為深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貫徹證據裁判原則,確保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的辦案質量,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辦案實際,制定本《標準》。

  第一章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證據標準的功能

  第一條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的證據標準是指在辦理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過程中應當收集哪些證據以及如何收集證據的規范,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的具體化與規范化。

  第二條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證據標準的功能是為辦案人員收集證據提供分層、分段指引。

  第三條 分層指引是指根據構建完整閉合證據鏈條的需要,提示辦案人員在辦理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過程中應當如何構建證據鏈條,應當查證哪些事實、收集哪些證據。

  第四條 分段指引是指根據不同訴訟階段的不同要求提示辦案人員應當分別收集哪些證據。

  第二章 證據鏈條的構建及所需查證的事實與證據

  第五條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證據鏈條一般分為六個環節,每一環節需要查證不同的事實,每一查證事實需要相互印證的證據來證明。證據鏈條、查證事實、基本證據共同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證據標準的基本結構。

  第六條 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證據鏈條的六個環節分別是:

  (一)案件線索來源;

  (二)鎖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經過;

  (三)查證犯罪事實;

  (四)證據充分性及排他性說明;

  (五)罪前罪后表現及其他量刑情節;

  (六)涉嫌罪名。

  第七條 “案件線索來源”要查明案件是如何被偵查機關知曉的,在案件線索來源上,主要有警情、輿情、社情等綜合分析研判、關聯案件偵辦、其他機關移送、控告檢舉以及自動投案等五種情形。根據不同線索來源,其收集的基本證據為:

  (一)警情、輿情、社情等綜合分析研判,即辦案機關對各類情報、線索進行收集、整理后的綜合分析。主要包括對黑惡勢力犯罪突出的重點地區、重點行業、重點領域及主要犯罪類型的分析研判;對網絡媒體等輿情、社情的分析研判;對信訪、上訪材料的分析研判等。應當收集的主要證據有公安、監察機關辦案情況說明、據以分析研判的相關材料等;

  (二)關聯案件偵辦,是指對關聯涉黑案件、職務犯罪案件、違紀案件及其他案件的偵辦。應當收集的主要證據為辦案機關情況說明等書證,關聯案件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

  (三)其他機關移送,要查明移送的機關,及移送的具體內容。應當收集的基本證據是案件移送函、關聯案件裁判文書等書證,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四)控告檢舉,要查明控告人、檢舉人基本情況以及控告、檢舉的內容。收集的主要證據有公安機關情況說明、控告人檢舉人身份證明、控告檢舉書面材料等書證;控告人、檢舉人陳述等證人證言;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控告檢舉的,應收集電話數據等通信記錄、網絡聊天記錄、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電子數據。

  (五)自動投案的,要查明投案的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投案過程。收集的主要證據有辦案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書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

  受理案件時接收相關證據的,應當記錄在案并制作《接受證據清單》。

  第八條 “鎖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經過”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被鎖定與到案的,應當收集的基本證據是辦案機關制作的案發、偵破、抓獲經過。其中,對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過程要作出清晰完整的表述。

  第九條 “查證犯罪事實”一般要查明作案人員、包縱對象、作案時間、作案手段及經過、犯罪后果、犯罪動機目的及主觀故意情況、包縱行為所獲利益。

  (一)“作案人員”應當查明作案人員自然人身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具體職權職責,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應收集的基本證據有: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證、戶籍證明、人事檔案;

  2.公務員登記表、千部履歷表;

  3.任職履歷表、任職文件、犯罪嫌疑人具體工作及職責分工的文件、情況說明、會議記錄(紀要);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證人證言等。

  (二)“包縱對象”,應當查明所包庇、縱容的關聯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所包庇、縱容的關聯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有組織違法犯罪行為。應收集的基本證據有:

  1. 關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裁判文書、起訴書等書證;

  2.關聯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證人證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

  (三)“作案時間”應當查明包庇縱容的起止時間及每次包庇縱容的時間。應收集的基本證據有:

  1.包庇或縱容關聯涉黑組織及其成員的批示、會議紀要等書證;

  2.關聯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言及其他證人的證言;

  3.能夠證明作案時間的通話記錄、往來郵件、短信、網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

  4.犯罪嫌疑人供述;

  5.聲紋鑒定等鑒定意見。

  (四)“作案手段及經過”,應當查明包庇、縱容的方式及經過。包庇行為是指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使其逃避查禁,主要手段包括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以及阻擾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縱容行為是指未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未及時查獲涉黑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收集的基本證據有:

  1.物證。主要包括用于通風報信、幫助涉黑組織成員逃匿的物證;被隱匿、毀滅或偽造的物證等;

  2.書證。主要包括用于通風報信的書證;被隱匿、毀滅的書證或偽造的書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書證;幫助涉黑組織成員逃匿的書證;阻止他人檢舉、揭發或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的書證(批示、會議紀要);原未查獲涉黑組織違法犯罪行為的相關書證等;

  3.證人證言。主要包括關聯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言及其他證人的證言等;

  4.犯罪嫌疑人供述;

  5.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主要包括監控錄像、錄音,電話數據、網絡聊天記錄、電子郵件、手機短信、IP痕跡等;

  6.鑒定意見。主要包括聲紋鑒定、字跡鑒定等。

  (五)“犯罪后果”,即包庇、縱容行為所導致的結果,主要為未及時查獲關聯涉黑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或放縱關聯涉黑組織存續、壯大,或致使對關聯涉黑組織的查禁工作受阻。應當收集的基本證據有:

  1.原未查實犯罪的相關文件、被告人原所在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關聯涉黑組織裁判文書、起訴書等書證;

  2.關聯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

  (六)“犯罪動機、目的及主觀故意”,應當查明作案人員的主觀故意,犯罪目的及動機、事先有無預謀。其中主觀故意不要求行為人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只需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犯罪目的及動機要查明犯罪的起因,主要包括為使親友等密切關系人逃避查禁或牟取非法利益等。應當收集的基本證據有:

  1.能夠證明犯罪動機、目的及主觀故意的包庇、縱容關聯涉黑組織及其成員的批示、會議紀要(記錄);犯罪嫌疑人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書證;

  2.關聯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言及其他證人證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

  4.電話數據、網絡聊天記錄、電子郵件、手機短信、IP痕跡等電子數據;監控錄像、錄音等視聽資料;

  5.聲紋鑒定等鑒定意見。

  (七)“包縱行為所獲利益”,即犯罪嫌疑人通過實施包庇、縱容行為所獲取的財產利益(受賄、股份分紅等)及非財產利益。收集的基本證據有:

  1.收取的現金、購物卡等物證;

  2.銀行明細、轉賬記錄等書證;

  3.關聯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言及其他證人的證

  4.犯罪嫌疑人供述;

  5.電話數據、網絡聊天記錄、電子郵件、手機短信、IP痕跡等電子數據;監控錄像、錄音等視聽資料;

  6.聲紋鑒定等鑒定意見。

  第十條 電子數據的提取一般采用現場固定或者遠程勒驗的方法進行。要確保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同一性,應隨案移送該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同一性的鑒定意見。

  第十一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偵查人員進行。取證設備和取證過程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能夠獲取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封存原始存儲介質,并制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由偵查人員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簽名或蓋章,持有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條件許可的,應對全過程予以錄像固定并隨案移送。

  第十二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過程應當制作筆錄,記求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電子數據的清單、規格、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MDS值)等,并由偵查人員簽字、蓋章。遠程提取電子數據的,應當說明原因,條件許可的錄像固定。通過數據恢復、破解等方式獲取電子數據的,應當對恢復、破解過程作出說明,并附相關鑒定意見。

  第十三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以封存狀態隨案移送,并制作復制件一并隨案移送。

  第十四條 能夠打印網頁等直接可以展示的電子數據,可以隨案移送打印件,但應附有提取、制作過程筆錄。

  第十五條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電子數據,還應當隨案移送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件。

  第十六條 “證據充分性及排他性說明”要查明以下事實:

  (一)相關待查證事實是否存在缺失;

  (二)證據之間的矛盾是否得以合理排除,證據的瑕疵是否都已補正;

  (三)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是否都已查證并合理排除;

  (四)是否遺漏共犯,能否排除其他人作案;

  (五)其他應查證事項。

  第十七條 “罪前罪后表現及其他量刑情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可能存在免除處罰、行政處分的情形)、自首、坦白、立功、是否存在受賄或者造成其他惡劣影響、嚴重后果等情況。應當收集的基本證據有:

  (一)證明前科劣跡的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務員處分決定書等書證;

  (二)證明自首、坦白等情節的案發、偵破、抓獲經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三)證明立功情節的立案決定書、判決書、情況說明等;

  (四)證明情節嚴重的相關證據。如因包庇、縱容致使關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醫等的,應當收集相關沙黑組織裁判文書、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

  第十八條 “涉嫌罪名”要根據不同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確認案件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行為人實施包庇、縱容行為,但由于具體身份、包縱對象的特殊性等,構成的具體罪名可能發生變化:

  (一)犯罪嫌疑人系司法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犯罪的,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條規定的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員罪等犯罪;事前通謀的,構成相應犯罪共犯;

  (二)犯罪嫌疑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則可能構成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幫助犯罪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事前通謀的,構成相應犯罪共犯;

  (三)包庇對象系毒品犯罪分子的,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事前通謀的,構成相應毒品犯罪的共犯;

  (四)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可能構成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構成相應犯罪共犯;

  (五)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必須以存在關聯黑社會性質組織為前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同時又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數罪并罰。事前通謀的,構成相應犯罪共犯。

  如果不能查證存在相應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則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身份、行為手段、包縱對象進行判斷,可能僅構成上述其他相關犯罪,或者無罪;

  (六)其他情形。

  第三章批準逮捕的基本證據收集

  第十九條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審查逮捕的證據基本要求是: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包鹿、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包底、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包庇、縱容的主觀故意;

  (四)社會危險性評估與審查。

  第二十條 “發生了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事實”,要查明存在相應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及發生了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應當收集的基本證據有:

  (一)關聯涉黑案件裁判文書、起訴書等書證;

  (二)控告檢舉等材料;

  (三)關聯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證言等。

  第二十一條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阻擾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以及未及時查獲涉黑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違法犯罪等包庇、縱容行為。應當收集的基本證據有: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二)通話記錄、短信、往來郵件、QQ微信記錄、IP痕跡等電子數據、監控錄像、錄音等視聽資料;

  (三)關聯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證言等。

  第二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包庇、縱容的主觀故意”要查明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對于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及其違法犯罪事實是否明知、對共同犯罪是否明知等情況。應當收集的基本證據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以及其他能夠證明主觀故意的證據。

  第二十三條 “社會危險性評估與審查”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行為表現,犯罪的情節、手段、犯罪后的表現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等,應當收集的基本證據有:

  (一)證明前科劣跡等情節的判決書、釋放證明、行政外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

  (二)證明自首、坦白等情節的案發、偵破、抓獲經過、犯罪嫌疑人供述;

  (三)證明立功情節的立案決定書、判決書、情況說明:

  (四)證明犯罪能疑人有固定居所、固定職業的《房地產權證》、《房屋租賃合同》等。

  第四章證據的綜合分析判斷

  第二十四條 在確認單一證據合法、真實有效的基礎上,應當注意從證據之間能否印證,關聯證據之間是否符合邏輯,以及犯非嫌疑人的辯解能否合理持員除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第二十五條 證據之間的印證性分析是指,每個查證事實項下一般要有兩個以上的證據證實,并且證據之間能夠形成準確、具體的印證關系。在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中印證關系審查的重點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各類電子數據等之間能否相互印證;

  第二十六條 關聯證據之間的邏輯性分析主要包括:

  (一)關于作案人員。應考察作案人員是否具備實施該作案的能力及條件,包庇行為一般無需相應職權,只要有相應行為即可??v容行為應當查明行為人是否具備相應職權,如果沒有相應職權的,審查是否通過有職權第三人進行縱容(共犯)。

  (二)關于作案時間。應當考察包庇、縱容的行為是否發生在違法犯罪組織成立之后,對于違法犯罪組織形成以前對個人的包庇、縱容行為,不能成立本罪。

  (三)關于作案動機。包庇縱容行為一般具有作案動機,或出于使親友逃避查禁,或出于獲取非法利益等。應著重考察犯罪嫌疑人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是否具備親人、朋友、師生、同事等熟人關系;是否存在賄路等不正當利益關系。

  (四)關于主觀故意及涉及罪名。應考察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是否出于故意,即是否明知包庇的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或明知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縱容。在涉及罪名上,應當考察關聯黑社會組織是否同時或先行被立案偵查、起訴、審判。

  第二十七條 必須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之問是否存在矛盾。高度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合人的辯解,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都應當進行查證,并予以合理排除。

  如果案件中有多個證人證言或被害人有多次陳述的,也要注意審查它們之間是否存在矛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標準》僅為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案的基本證據標準,在辦理具體案件時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的特殊情況收集相應的證據,確保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

  第二十九條 本《標準》沒有規定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執行。本《標準》執行期間,法律、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標準》自印發之日起試行,試行期一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09年10月25日 渝檢會〔2009〕11號)

  為持續深入開展“打黑除惡”專項斗爭,穩、準、狠地打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徹底摧毀其經濟基礎和嚴厲打擊“保護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精神,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呈現出的新特點、新動向,現對《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渝公發〔2006〕52號)進行修改、完善,提出具體意見如下: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一般掌握為:

  (一)組織成員人數較多,其中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鑒于普通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沒有明顯的性質轉變節點,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人數應當根據具體案情把握。

  (二)有相對穩定的組織關系,一般是指該犯罪組織是為了一定的時間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而建立起來的,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三)有被組織或者成員認可的幫規、紀律或約定俗成的規矩,但不要求以成文的組織章程、組織紀律為必要條件。

  成員之間形成經濟上的依附,或者成員之間因公司、企業內部管理形成制約關系,或者以親屬關系為紐帶形成組織關系等,也是組織特征的重要體現。

  二、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一般掌握為:

  (一)全國人大“立法解釋”第(二)項規定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組織獲取經濟利益的手段既包括合法手段也包括非法手段。

  (二)全國人大“立法解釋”第(二)項規定的“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一般理解為:組織的經濟利益部分或者全部用于組織及其成員。但“經濟實力”并不要求達到特定的數額或規模,也不一定都是“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的,應理解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所投入的經費、財物,它既可能是非法獲取的,又可能是組織、領導者自身積攢的,還可能是通過合法渠道獲得的。

  (三)獲取的經濟利益一般由組織進行管理、分配、使用。

  三、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一般掌握為:

  (一)有組織地實施故意殺人、搶劫、敲詐、尋釁滋事等“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的違法犯罪活動至少3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或者利用組織勢力和影響對群眾形成心理強制,或者以“保護傘”為后盾,嚴重破壞國家機關管理秩序或者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下列手段可以視為全國人大“立法解釋”第(三)規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暴力威脅影響,足以對群眾形成心理強制的手段。

  2.滋擾正常社會生活、經濟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國人大“立法解釋”第(三)項規定的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一般掌握為:

  1.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教唆、授意、慫恿、暗示、指使實施的。

  2.組織成員為組織的利益有預謀地共同實施的。

  3.組織成員為組織的利益按照該組織一貫行為所實施的。

  四、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現為: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惡劣社會影響,對群眾形成心理強制,破壞社會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破壞正常經濟秩序,形成非法壟斷或者非法經營秩序。

  (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縱容、幫助形成“保護傘”,稱霸一方。

  (四)為組織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嚴重破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對社會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

  1.為組織爭奪勢力范圍、確立強勢地位而多次或者大規模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或者采用謀殺、報復傷害等手段打擊競爭對手,或者以殺害、傷害無辜、聚眾鬧事為組織造勢的。

  2、采用暴力、威脅手段或者利用組織的強勢地位多次代人強立債權、強索債務、非法拘禁,或者受人雇傭實施殺人、違法犯罪行為的。

  3.以提供保護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權,在一定范圍內多次采用暴力、威脅手段或者利用組織的強勢地位,強收保護費、強行罰款、強行干預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的。

  4.其組織的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在其勢力范圍內對群眾造成心理強制,形成重大社會影響,使群眾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職能受阻的。

  5.在一定區域的一定行業內采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強迫交易、操縱市場、敲詐勒索、尋釁滋事形成壟斷地位或者重大影響的。

  6.非法行使行業、市場經濟秩序的管理權,強行收費或者采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對其他市場參與者強行參股、占股、巧立名目強行攤派的。

  7.煽動、組織或者強制其他市場參與者采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國家對行業、市場進行管理的。

  8.全國人大“立法解釋”中所指的“一定區域”具有相對性,不能簡單理解為必須達到特定范圍的空間,而應根據具體案情綜合分析判斷。“立法解釋”中的“行業”,不宜作偏狹的理解,以暴力或者暴力手段為后盾長期操控色情、賭博、高利貸、毒品等非法交易,獲取非法經濟利益的,同樣可以視為形成了對“一定行業的非法控制”。

  9.其他嚴重破壞國家機關管理秩序或者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

  五、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的認識,在總體上宜掌握為:

  對于全國人大“立法解釋”所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項特征“應當同時具備”一般理解為: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屬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般屬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屬性。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視為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一)四項特征同時具備的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二)具備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現程度較弱的,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三)全國人大“立法解釋”第(四)項所規定的“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與“通過利用國家工作人員包庇或者縱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為選擇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項特征的,均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六、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界定問題

  “組織者、領導者”通常是指組織、領導、策劃、指揮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既包括通過一定形式產生的有明確職務、稱謂的組織者、領導者,也包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被公認的事實上的組織者、領導者。

  “骨干成員”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員,通常是指從組織者、領導者那里領受任務或者按照分工,指揮和積極參與具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

  “一般參加者”通常是指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該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的指令、要求,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一般主觀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在進行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客觀上實施了1次以上犯罪活動或者實施了3次以上違法活動。

  在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參股或者控制的公司、企業工作的人員,沒有實施具體違法犯罪活動的,不以犯罪論處。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知情而與之共同生產、經營的,不以犯罪論處。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七、關于摧毀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經濟基礎的問題

  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聚斂的全部財物、財產性權益及其收益,以及涉案違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徹底摧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基礎,防止其死灰復燃。但是,應當依法保護債權人和公司、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依法運用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手段,全面收集、固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成員聚斂的全部財物、財產性權益及其收益方面的證據,收集、固定涉案違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方面的證據。

  八、關于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認定問題

  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包庇、縱容的是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本罪,不要求行為人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包庇、縱容。對行為人主觀明知的判斷要從行為人對包庇、縱容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情況的知情程度,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及其他成員的關系密切程度,所包庇、縱容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的性質、次數、行為表現、危害程度等多方面的事實,綜合考察,分析判斷。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構成受賄罪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應當數罪并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同時構成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等瀆職犯罪的,擇重罪處罰。

  九、關于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相關的洗錢罪的認定問題

  明知是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采取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的,應當認定為洗錢罪。不明知是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的,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有新的規定,按新的規定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06年3月29日 內公發〔2006〕4號)

  各盟市、呼鐵、大林公安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為了依法嚴厲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持續深入地開展打黑除惡專項斗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解釋》,結合我區實際,現就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立法解釋等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一般掌握為: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解釋》第(一)項“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理解如下: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一般是指該犯罪組織形成、維系的時間超過 3 個月以上(包括 3 個月),而且是為了在較長時間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而建立起來的。

  (二)“人數較多”。一般是指該犯罪組織的成員應在 5 人以上(包括 5 人)。

  (三)“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一般是指該犯罪組織成員之間的關系明顯出現塔形結構,處在塔尖上的是組織者、領導者。組織者、領導者可以是 1 人、也可以是多人。

  (四)“骨干成員基本固定”。一般是指在組織、領導者策劃、指揮的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員基本是固定的。一般情況下,是這些骨干成員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活動。骨干成員人數至少 1 人以上(包括 1 人)。

  二、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一般掌握為: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解釋》第(二)項“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理解如下:

  (一)“通過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應理解為:既包括非法手段、也包括合法手段。關鍵在于犯罪組織獲取的經濟利益是否用于該組織的犯罪活動。 “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應理解為:只要該組織的經濟利益能夠支持和維系組織的基本生活或組織成員的基本生活開支,就應視為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不能簡單的以經濟規模的大小而定。

  (二)獲取的經濟利益一般由組織進行管理、分配、使用。

  (三)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所獲取的經濟利益,應視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七條所規定的“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應按《刑法》第64條的規定處理。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為其洗錢的,依照《刑法》第191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并沒收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四)必須在犯罪組織的統一組織、領導下獲取經濟利益。如果犯罪組織內部成員出于個人意愿,通過其個人行為獲取經濟利益,就不能視為符合此項規定。犯罪組織成員自愿或者在組織、領導者的要求下,將其個人財物投入組織活動時,應當認定為犯罪組織有組織地獲取經濟利益。

  三、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一般掌握為: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解釋》第(三)項“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理解如下:

  (一)實施故意殺人、搶劫、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的違法犯罪活動至少 3 次以上(包括 3 次),不要求每一次活動都構成犯罪,只要違法或具有“欺壓殘害群眾”的行為即可。實施違法犯罪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脅,也包括其他使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手段。

  (二)下列手段可視為 “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暴力威脅和影響,足以對群眾形成心理強制的手段。 2、滋擾正常社會生活、經濟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對“有組織”的理解,一般掌握為: 1、組織、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教唆、授意、慫恿、指使實施的。 2、組織成員為組織的利益實施的。 3、組織成員為組織的利益按照該組織一貫行為所實施的。

  (四)上述違法犯罪活動必須是在組織、領導者的策劃、指揮或默許的情況下,或者按照慣例為了組織利益實施的。犯罪組織內部成員出于個人恩怨或其他目的,并非為組織利益而單獨或伙同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不能將其納入組織犯罪中。

  (五)鑒于 1997 年《刑法》中沒有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在認定是否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時,不應把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前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計算在組織犯罪的次數中。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按有關法律規定定罪處罰。

  四、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現為: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解釋》第(四)項“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理解如下:

  (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縱容”。一般是指: 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包庇和縱容行為之一的。本人已經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犯罪組織成員實施的包庇或縱容行為,也視為符合此規定。 2、國家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內部個別成員在該組織的意志之外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以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定罪處罰。

  (二)“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一般是指: 1、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惡劣社會影響,對群眾形成心理強制,破壞社會正常生活秩序的。 2、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破壞正常經濟秩序,形成非法壟斷或者非法經營秩序的。 3、為組織爭奪勢力范圍、確立強勢地位而多次或大規模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或者用謀殺、報復傷害等手段打擊競爭對手,或以殺害、傷害無辜、聚眾鬧事為組織造勢的。 4、采用暴力、威脅手段或利用組織的強勢地位多次代人強立債權、強索債務、非法拘禁,或受人雇用實施殺人、傷害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5、以提供保護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權,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脅手段或者利用組織的強勢地位,強收保護費、強行罰款、強行干預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的。 6、其組織的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在其勢力范圍內對群眾造成心理強制,形成重大社會影響,使群眾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職能受阻的。 7、長期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采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強迫交易、操縱市場、敲詐勒索、尋釁滋事形成壟斷地位或重大影響的。 8、非法行使行業、市場經濟秩序的管理權強行收費,或采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對其他市場參與者強行參股、占股、巧立名目強行攤派的。 9、煽動、組織或強制其他市場參與者采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國家對行業、市場進行管理的。 10、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解釋》第四項中的“區域”不宜作偏狹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為后盾長期操控色情、賭博、高利貸、毒品等非法交易,獲取非法經營利益的,同樣可以視為形成了對“一定區域的非法控制”。 11、其它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經濟秩序的。

  五、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的認識,在總體上宜掌握為: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解釋》所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項特征“應當同時具備”一般理解為: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屬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般屬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屬性。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視為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一)具備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現程度較弱的,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二)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解釋》第(四)項所規定的“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與“通過利用國家工作人員包庇或者縱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為選擇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的,即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149號案例 容乃勝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摘要】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如何認定?

  犯罪組織成員直接混入國家機關,或者通過合法、非法手段取得某些政治身份,向國家機關進行滲透,以尋求非法保護,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尋求“保護傘”的重要方式,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他特征的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容乃勝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一、基本案情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容乃勝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賭博罪、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破壞選舉罪,被告人容年春、容乃玉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賭博罪、非法拘禁罪、破壞選舉罪,被告人秦建國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賭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吉賢、彭偉、彭元興、韓志勇、陳金闖、彭軍華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賭博罪,向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容乃勝辯稱:其開設賭場僅獲利三四萬元;“鶴園工貿公司”是合法公司;當上鄉人大代表是群眾的意愿并經選舉當選的;不知道黑社會性質組織一事。其辯護人提出:賭博組織不能等同于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證據證實該組織具有組織紀律性;被告人容乃勝與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被告人容乃勝的經濟實力只代表個人,不能代表賭博組織。

  被告人容年春辯稱:只是賭場參賭人員,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提出:賭博組織并非黑社會性質組織;無證據證實“鶴園工貿公司”是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有組織的團伙犯罪不一定就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

  被告人秦建國辯稱:只是以個人名義在賭場“放碼”(即放高利貸),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提出:賭博團伙不能等同于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告人秦建國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容乃玉辯稱:只是在賭場內參賭。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容乃玉系參賭人員而非賭場工作人員,被告人容乃玉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田吉賢辯稱:自己是鶴園工貿公司的職員,被告人容乃勝讓其到賭場當過4次“釘子”(即放哨人員),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彭偉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辯護人提出:賭場的規矩不能等同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容乃勝團伙的經濟實力有多大、容乃勝向政治方面滲透、被告人彭偉知道容乃勝團伙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并有加入該組織的故意和行為等均無證據證實。

  被告人彭元興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辯護人提出:認定賭博團伙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證據不足;被告人彭元興的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韓志勇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予否認,稱其一項都未參加。

  被告人陳金闖辯稱:其不是容乃勝“賭博公司”的人,是陳金海讓其到賭場當了幾天“釘子”,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被告人彭軍華辯稱:其只是在容乃勝的賭場當了幾天“釘子”,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提出:容乃勝團伙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告人彭軍華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8月,被告人容乃勝為聚斂錢財,糾集、網羅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國、容乃玉、田吉賢、彭偉、彭元興、韓志勇、陳金闖、彭軍華以及在逃人員高衛國、容乃義、趙紅軍、陳金海、趙聲華、袁金波、陳坦勝、侯新房等人在武漢市洪山區和平鄉一帶設立賭場。由容乃勝組織、領導,容年春、彭偉及高衛國負責管理參賭人員和賭場秩序(即“罩場子”),容乃玉負責在賭場上作弊(即“陰打”),秦建國和陳金海負責發放高利貸(即“放碼”),容乃義負責管理賭場和非法收益,趙紅軍負責安排人員放哨(即“釘子”),隨時用對講機與賭場內保持聯系,趙聲華負責接送參賭人員,田吉賢、彭元興、陳金闖、韓志勇、彭軍華則充當放哨人員。該賭場具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規定:1.吸毒人員堅決不允許參與;2.賭場內部的成員一律不準在自己的賭場上賭博;3.賭場人員要固定,進入必須經過被告人容乃勝的同意,統一聽從容乃勝的安排;4.賭場固定人員有月薪,年終有分紅,一般由被告人容乃勝發放。通過多次較大規模的聚眾賭博,采取從中“抽頭”,發放高利貸等手段,容乃勝一伙非法聚斂了大量錢財,具備了一定的經濟實力。

  1998年8月上旬,因參賭人員蔡文婕為另一參賭人員黃勇提供“擔保”而向容乃勝的賭場借得的賭資5萬元未能按期償還,容乃勝即指使容年春、秦建國及趙聲華等人將蔡文婕強行押至武漢市洪山區和平鄉一村民的豬圈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達3日。在此期間,容乃勝、容年春分別對蔡文婕實施了侮辱、毆打行為。在容乃勝到蔡文婕被關押處讓其償還賭資時,容乃玉曾兩次隨其到現場,秦建國及賭場其他成員趙紅軍、陳金海、袁金波、陳坦勝、侯新勇等人分別對蔡文婕實施了看守和威脅的行為。蔡文婕在委托他人將現金2.5萬元交給容乃勝等人并寫下2.5萬元的欠條后才獲得釋放。

  1999年9月7日,被告人容乃勝所在的和平鄉武豐村舉行“海選”,被害人趙可政沒有按照容乃勝手下人事先打招呼的意見投容乃勝的票,容乃勝即指使被告人容年春、容乃玉及陳金海、容乃義于次日凌晨1時許以趙可政的兒子趙寧賭博差容連春弟弟的錢為由,竄至趙可政家中,將趙可政毆打致傷。

  1999年初,武漢中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武漢市洪山區和平鄉開發建設“鶴園小區”住宅工程。被告人容乃勝為達到高價推銷地材,牟取高額利潤,進一步擴充其經濟實力的目的,于當年7月成立了“鶴園工貿公司”。為壟斷“鶴園小區”工程建設的地材供應,容乃勝指使被告人田吉賢(已因此事判刑)、李道勝(在逃)及其賭場的骨干成員,采取在施工現場設卡攔截建筑單位運送地材的車輛及脅迫手段,強迫建筑單位與“鶴園工貿公司”簽訂地材供應合同。2000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因“鶴園小區”建筑商之一的新洲第八建筑公司自行采購地材,被告人彭元興及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國、陳金闖、韓志勇(均已判刑)伙同高衛國、陳金海、趙紅軍等人,先后竄至施工現場,將新洲第八建筑公司的桑塔納轎車和裝滿地材的東風卡車攔截,把車內的馮海堂、徐秋生、汪建軍等人拖出毆打并致傷,并砸破桑塔納轎車后擋風玻璃。經鑒定:馮海堂、徐秋生和汪建軍的損傷程度分別為輕傷(重型)、輕傷和輕微傷。1999年7月至2000年5月間,先后有紅安占店建筑公司、黃陂建筑集團公司、新洲第八建筑公司等10余家建筑單位被迫與“鶴園工貿公司”簽訂地材供應合同。

  為獲得政治上的庇護,并給其犯罪組織提供保護,被告人容乃勝采取一系列違法手段破壞選舉,向政治領域滲透。1999年底,武漢市洪山區和平鄉人大代表換屆選舉,在該鄉武豐村選民投票的前一天,容乃勝作為鄉人大代表候選人之一,帶4名男青年(均身份不詳)竄至和平鄉鐵磯村一餐館內,將其認為是支持另一鄉人大代表候選人吳金勇并在此請客的楊華改打傷。隨后,容乃勝又帶此4名男青年竄至吳金勇家,將吳金勇從家中拖出,并對其實施毆打,逼其退出鄉人大代表的選舉。投票選舉當天,容乃勝指使被告人容年春、陳金海等人跟蹤流動投票箱,監視群眾投票,使得容乃勝當選鄉人大代表的目的得逞。

  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認為:以被告人容乃勝為首,糾集、伙同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國、容乃玉、田吉賢、彭偉、彭元興、韓志勇、陳金闖、彭軍華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其行為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同時,該十被告人還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被告人容乃勝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賭博罪;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國、容乃玉、田吉賢、彭偉、彭元興、韓志勇、陳金闖、彭軍華的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賭博罪。其中,被告人容乃勝在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系本案首要分子;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國、容乃玉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田吉賢、彭偉、彭元興、韓志勇、陳金闖、彭軍華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從犯。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均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確認。上述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分別提出的被告人容乃勝的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國、容乃玉、田吉賢、彭偉、彭元興、韓志勇、陳金闖、彭軍華的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護意見及觀點,被告人容乃玉、田吉賢、彭軍華、彭偉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人韓志勇、陳金闖提出的其行為不構成賭博罪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被告人容乃勝、容年春、秦建國、容乃玉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該四被告人辯稱不構成非法拘禁罪以及被告人秦建國、容乃玉的辯護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秦建國、容乃玉犯非法拘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亦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容乃勝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強迫交易罪。被告人容乃勝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法不符,均不予采納。被告人容乃勝以暴力手段,并指使被告人容年春以威脅手段破壞選舉,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的選舉制度,均已構成破壞選舉罪。被告人容乃勝、容年春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破壞選舉罪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且法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人容乃玉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容乃玉的行為不構成破壞選舉罪的辯護意見,經庭審查證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秦建國、韓志勇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本案所列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定,于2001年6月14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容乃勝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破壞選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2.被告人容年春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壞選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連同前罪正在執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3.被告人秦建國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連同前罪正在執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4.被告人容乃玉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5.被告人田吉賢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6.被告人彭偉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7.被告人彭元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8.被告人韓志勇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連同前罪正在執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9.被告人陳金闖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連同前罪正在執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10.被告人彭軍華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田吉賢、彭偉、彭元興、陳金闖服判,未上訴;被告人容乃勝、韓志勇、容年春、秦建國、容乃玉、彭軍華不服,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容乃勝、韓志勇上訴稱,其行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容年春、秦建國上訴稱,其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容乃玉上訴稱,原審認定的事實不清,定性不準。

  彭軍華上訴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其他法定量刑情節,對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1年8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向政權機關滲透取得某種政治身份,尋求非法保護的違法犯罪組織是否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

  2.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如何認定?

  3.不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參加的能否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三、裁判理由

  (一)向政權機關滲透,取得某種政治身份,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尋求非法保護的一種手段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規定,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要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必須證明相關組織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是一種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糾集起來的犯罪組織,已經具備了黑社會組織的某些痕跡,但還不具備黑社會組織的典型特征,不等于黑社會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是一種特殊的犯罪集團,但又不像一般犯罪集團那樣以犯罪為紐帶連結而成,而是以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但常有其他正常活動作掩蓋,或者也進行一般違法活動,即其進行的活動不僅限于犯罪活動??梢哉f,黑社會性質組織是一種處于一般犯罪集團與黑社會組織之間的中間形態的犯罪組織。這種中間形態的特點決定了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為準確認定和處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應具備的4個特征:一是組織結構比較嚴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二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三是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四是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范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容乃勝為聚斂錢財,糾集、網羅20余名刑滿釋放及社會閑散人員,在武漢市洪山區和平鄉一帶設立賭場,其成員數量屬于“人數較多”。該賭場由被告人容乃勝組織、領導,在賭場的管理方面分工明確,骨干成員固定,從維持賭場秩序、在賭場上作弊、發放高利貸,到非法收益的管理、接送參賭人員及放哨等,均有固定的專人負責,并在賭場內部制定了嚴格的組織紀律,以控制組織成員,維護賭場的有效運轉并確保自身的安全;通過多次較大規模的聚眾賭博,采取從中“抽頭”、發放高利貸以及壟斷“鶴園小區”工程建設的地材供應等手段,被告人容乃勝等非法聚斂了大量錢財,具備了一定的經濟實力,盡管被告人容乃勝辯稱其開設賭場僅獲利三四萬元,但從其攫取錢財、擴充經濟實力的手段及表現來看,其經濟特征是客觀存在的。而且,一般情況下,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巧取豪奪可以聚斂大量的不義之財,但也有的尚不具備足夠的經濟實力以及穩定的經濟來源。不過盡管經濟實力暫時弱小,仍不影響對其黑社會性質組織經濟特征的認定。

  本案能否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犯罪,關鍵在于被告人容乃勝等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這一特征,即“保護傘”問題。被告人容乃勝等人沒有采取黑社會性質組織通常使用的在政府部門尋找“保護傘”和代理人的方式,尋求“保護傘”,而是通過“競選”使自己成為鄉人大代表,從而向政權機關滲透,以尋求政治上的非法保護。那么,此種方式是否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構成特征呢?我們認為,司法解釋的規定,準確地反映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只有同時具備這4個特征,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但在某一具體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并非所有的特征都十分典型地表現出來。一般而言,由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反社會性,其為了生存與發展,往往采取各種手段,例如司法解釋規定的“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威逼國家工作人員加入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引誘、威逼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提供非法保護。但并不排除黑社會性質組織采用其他方式尋求“保護傘”。黑社會組織成員直接混入國家機關,或者通過合法、非法手段取得某種政治身份,向國家機關進行滲透,以尋求非法保護,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尋求“保護傘”的重要方式。被告人容乃勝為了逃避法律制裁,維護和發展自己的勢力,積極向國家機關滲透,通過破壞選舉等手段,使自己當選為鄉人大代表,以為自己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非法保護,應當認定符合《解釋》第一條規定的獲取“非法保護”這一特征。

  綜上所述,被告人容乃勝等人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開設賭場,壟斷建材供應市場,強迫交易,非法拘禁他人,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以威脅手段破壞選舉,非法取得鄉人大代表身份,尋求非法保護。該犯罪集團已具備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特征,一、二審法院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被告人容乃勝定罪處刑是正確的。

  (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的認定

  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是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客觀表現。其中,“組織”是指為了實現稱霸一方的目的,倡導、發起、糾集、組織人員建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如創立、組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確定該組織的目的、宗旨;確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機構、人員安排、行為規范、活動方式;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等。“領導”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處于領導地位,制定犯罪計劃,指揮實施犯罪的行為。“積極參加”是指積極、主動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積極參加者往往在實施具體違法犯罪時表現主動、積極。除積極參加并起主要作用的成員外,其他均為一般參加者。

  “組織”與“領導”兩種行為有可能交叉并存。通常情況下,組織行為包括組織、策劃、領導、指揮等行為。組織者在黑社會性質組織建立以后往往成為領導者。在規模較小、成員不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中尤其如此。兩種行為的區分一般可以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時間為界限,形成前為促使組織的形成而實行的組織、領導行為稱為“組織”,形成以后的組織、領導行為稱為“領導”。如果在組建黑社會組織過程中起領導、決定作用的,應認定為“組織”行為。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犯罪形態上屬于行為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組織、領導、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立法者基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并不以組織者、領導者或者參加者實施的行為已實際構成犯罪作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構成要件。事實上,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獲取非法的經濟利益以維護其生存與發展所必需的經濟能力與經濟基礎,往往以企業、公司等經濟組織為依托,進行一些合法的工商活動。因此,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或者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就構成犯罪。對于紹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立或者形成的前提下,應當對其中的犯罪分子根據其地位和作用,區分為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及一般參加者。對于組織者和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其實際參加的犯罪處罰。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顯著輕微的,依法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本案中,被告人容乃勝在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系本案主犯,應當對其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國、容乃玉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應對其所參與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日吉賢、彭偉、彭元興、韓志勇、陳金闖、彭軍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

  (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故意犯罪,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所組織、領導或者參加的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為構成要件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許多被告人均提出,不知道容乃勝組織、領導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就連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者容乃勝也否認自己組織、領導的組織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那么,這一辯護意見能否成立呢?毋庸置疑,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故意犯罪。但這種故意的內容則表現為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并不以行為人明知所組織、領導或者參加的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為構成要件。因為對一個組織是否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判斷是一種法律判斷。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并不影響該組織的實際性質。刑法理論對于直接故意的認定并不要求行為人具有明確的違法性認識。

  對于組織者和領導者而言,只要其是以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成立的組織符合《解釋》第一條規定的特征,就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對于參加者而言,行為人雖然不明知所參加的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但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該組織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或者當時并不明知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但在加入后發現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不退出并積極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故意。

  《刑事審判參考》第620號案例 黃向華等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陳國陽、張偉洲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主觀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犯罪案件的座談會紀要》的明確規定,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 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至于行為人是否明知該組織系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黃向華等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陳國陽、張偉洲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一、基本案情

  廣東省肇慶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向華、鄧洪樞、陳國陽、張偉洲等33人犯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賭博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綁架罪,包庇黑禮會性質組織罪,私藏彈藥罪,受賄罪,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實

  199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鄧洪樞與吳建軍等人在四會市東城區“新領域”酒吧喝酒時,因跳舞與“葉少強幫”的同伙成員發生沖突,致使鄧洪樞被打傷昏迷住院治療一星期,龍杰鋒(已死亡)為此組織了幾十人與葉少強進行談判,逼迫“葉少強幫”賠償了醫療費。后龍杰鋒與被告人鄧洪樞、黃向華等羅源籍青年在四會城中區十四號碼頭的沙灘聚會時,龍杰鋒提出大家(羅源仔)要團結,不要出去被人欺負。于是,被告人鄧洪樞、黃向華等人便一致推舉龍杰鋒為頭目,由此形成了以四會羅源籍青年為骨干的“羅源幫”。

  自199年年底以來,龍杰鋒先后吸納被告人黃向華、鄧洪樞、曾浩斌等為“羅源幫”骨干分子,被告人葉德寶、王念輝、藍志明等數十人為“羅源幫”成員。至2000年,“羅源幫”逐漸形成了人數眾多,結構穩定,分工明確??刂茋烂埽幸欢ń洕鷣碓吹暮谏鐣再|組織。2002年以來,龍杰鋒將“羅源幫”改名為“龍興社”(以下均稱“龍興社”)。

  “龍興社”組織自成立以來,在龍杰鋒的指使、授意下,由骨干分子帶領手下的“馬仔”在四會市城區、鄉鎮開設多處賭場,以“抽水、放高利貸”的形式非法牟取暴利;對不服從他們管理的賭場,則由“龍興社”成員對其進行“掃場”,迫使這些賭場無法生存,逐漸對四會市的賭場予以壟斷。龍杰鋒還利用其東城派出所聯防隊的職務之便,指使加入“龍興社”的聯防隊員為賭場通風報信及看風,防止被警察查獲。“龍興社”還向四會市多間娛樂場所及廣寧縣、懷集縣魚販個體戶收取巨額保護費,進行敲詐勒索,對拒交保護費的就對其進行滋事;甚至對魚車進行投毒,使其不能正常經營。為獲取更多的非法利益,“龍興社”還通過驅趕、恐嚇等暴力手段把來自懷集、廣西等地的魚販趕出四會的販魚市場,然后由該組織出資購買魚車經營,企圖壟斷該行業以牟取暴利。“龍興社”通過開設賭場“抽水、放高利貸”,收取娛樂場所及魚販的保護費等非法手段獲取了巨額經濟利益。

  “龍興社”組織規定每位成員都要服從龍杰鋒的指揮,并規定幫規,對不聽從指揮,違反規定的成員進行處罰;該組織有比較固定的聚集場所,有事就由龍杰鋒召集“龍興社”的骨干成員到金三角桌球城等地開會商議;為方便統一行動,其成員實行集中居住;為使其成員能充當打手,還組織其成員進行體能訓練。“龍興社”的骨干成員有比較明確的分工:有負責開設賭場的,有負責收取“保護費”的,有負責充當打手的,有負責購買、保管刀具、槍械的。“龍興社”還設立了“應急基金”,由龍杰鋒統一支配,用于“龍興社”成員日常開支以及賠付打架斗毆的死傷者醫療費、撫恤金等。

  “龍興社”組織自成立以來,在龍杰鋒及被告人黃向華、鄧洪樞等人的領導、組織下,其成員多次與其他黑惡勢力相互打架斗毆,涉及多宗命案及故意傷害案,致多人死傷,實施了多起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在四會市造成了惡劣影響,嚴重破壞了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認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賭博、非法持有槍支、綁架事實略)

  (十一)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實

  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多年來擔任龍杰鋒的直接領導,明知龍杰鋒有參與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行為,明知其手下人數眾多,并有開設賭場、收取保護費、打架斗毆等違法犯罪行為,而不依法履行職責,甚至作假證據予以包庇,致使龍興社黑社會性質組織得以發展壯大,橫行四會城鄉多年,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包庇事實具體如下:

  1.2000年9月30日,龍杰鋒及其手下鄧耀明、曾浩斌、黃向華等人將被害人劉洪燕的右腳打斷致輕傷,將被害人肖輝頭部打致輕微傷。公安人員當場將龍杰鋒、吳建軍等人抓獲帶回城北派出所。被告人張偉洲知道情況后,明知傷者右腳被打斷,已涉嫌刑事犯罪,為達到包庇龍杰鋒的目的,一方面,找城北派出所的領導說情;另一方面,叫吳建軍把打傷人的責任包攬起來,不要說出龍杰鋒打人的事實,并許以行政拘留的輕處罰。然后,對兩被害人軟硬兼施,迫使兩被害人答應接受賠償不追究龍杰鋒等人的刑事責任。當天,龍杰鋒即被被告人張偉洲帶走,致使龍杰鋒免受法律追究,而吳建軍等人則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天。

  2.2000年10月28日晚,四會市“龍華夜總會”門口發生被害人吳德森被故意傷害致死案。時任東城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陳國陽、東城派出所副所長的被告人張偉洲,在案發后得知龍杰鋒案發時到達現場,并與其手下“羅源幫”成員曾浩斌、邱經倫等人參與打人,致使吳德森被傷害致死。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明知龍杰鋒不是處警人員,而是參與打人的犯罪嫌疑人,卻召集當晚處警的派出所民警梁悅明、治安聯防隊員梁志權等人要求他們在上級調查時不要將龍杰鋒當晚參與打人的事實說出來。被告人陳國陽還打電話給四會市公安局巡警大隊隊長雷國森,要求參加出警的巡警隱瞞事實,不要將龍杰鋒打人的事實如實匯報,導致前來調查的省、市上級公安機關紀檢督察部門調查得到的情況失實,致使龍杰鋒一直逍遙法外,免受法律的追究。

  ……(認定的私藏彈藥、受賄事實略)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向華、鄧洪樞等黑社會性質組織“龍興社”成員無視國家法律,組織、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在龍杰鋒的領導下,有組織地實施了一系列違法犯罪行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羅廣發、李志洪、黎觀娣、吳德森死亡,被害人葉德永、黃國明重傷,被害人劉洪燕、譚凱信輕傷和被害人肖輝、戴國標輕微傷等嚴重后果。“龍興社”在四會市城鄉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了四會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對“龍興社”組織及其首領龍杰鋒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包庇,其行為構成了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被害人吳德森被傷害致死案中共同包庇龍杰鋒及“龍興社”組織的犯罪行為中,被告人陳國陽的罪責較被告人張偉洲重,對被告人張偉洲可從輕處罰。此外,被告人陳國陽的行為還構成了私藏彈藥罪、受賄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張偉洲的行為還構成了受賄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能主動供述偵查機關沒有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屬自首,且兩被告人案發后能退清贓款,結合案情,對被告人陳國陽可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張偉洲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向華犯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被告人鄧洪樞、曾浩斌、黃建華等30人的判決情況略)

  三十二、被告人陳國陽犯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私藏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

  三十三、被告人張偉洲犯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附帶民事賠償情況略)

  一審判后,被告人黃向華、張偉洲等11人提出了上訴。張偉洲在上訴中提出,原判認定其犯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且情節嚴重的事實不清,要求從輕處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黃向華、張偉洲等11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意見,經查不能成立,因此,對其從輕處罰的上訴請求,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主觀要件?

  三、裁判理由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設的新罪名,其構成要件包括:客體是司法機關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作斗爭的正?;顒?客觀方面表現為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國家各級黨政機關、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其中包庇行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而縱容行為,則可能采取聽之任之的態度,即縱容行為的主觀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然而對于“明知”的內容,是否必須包含“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這一認識因素,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不同的理解。部分學者認為,要構成本罪的故意,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確認識到所包庇、縱容的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為前提,“不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及其活動而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不構成本罪”。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對“明知”的內容應作寬泛的解釋,不需要明知是黑社會組織及其活動,只要行為人知道包庇、縱容的是違法犯罪活動即可,一旦該犯罪組織被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就構成本罪。從司法實踐來看,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在短時間內難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沒有明顯的性質轉變節點;某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增強隱蔽性,還會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合法”方式“以商養黑”,且某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者、組織者還有特殊的身份作掩護,如以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身份作保護傘。所以,司法機關認定一個犯罪集團是否構成,何時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認定。正是由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在認定上的嚴格性、形式上的多樣化,使得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行為人很難明確認識到其包庇、縱容的對象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活動。如果將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活動作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認識因素,將給司法認定帶來相當的困難,也會成為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專項斗爭工作的開展。有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犯罪案件的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本罪。至于行為人是否明知該組織系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1999年年底,龍杰鋒即開始吸納被告人黃向華、鄧洪樞、曾浩斌等為骨干分子,并逐步擴大規模,于2000年逐漸形成了人數眾多,結構穩定,分工明確,控制嚴密,有經濟來源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羅源幫”。2002年,“羅源幫”更名為“龍興社”。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包庇的三宗事實中有兩宗發生在2000年,二被告人提出當時并不知道有黑社會性質組織,2000年期間龍杰鋒等人尚未形成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辯解。但二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三宗案件系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具有一定規模的組織所為,至于該組織是否明確系黑社會性質組織,包庇時該組織是否已成型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并不影響定罪量刑。又如,發生于2000年10月28日的龍華夜總會吳德森被傷害致死案,時任東城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陳國陽、東城派出所副所長的被告人張偉洲,在明知案發時龍杰鋒到達過現場,與其手下參與打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卻指使公安干警及有關人員作偽證,致使龍杰鋒逃脫法律的制裁。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知道龍杰鋒等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不依法履行職責,指使他人作偽證包庇龍杰鋒,客觀上致使龍杰鋒領導的“龍興社”黑社會性質組織不斷得以發展壯大,嚴重破壞了四會的經濟、社會秩序。因此,無論“龍興社”作為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是何時成立的,均不影響其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罪名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之所以包庇“龍興社”的領導人龍杰鋒,一方面是由于龍杰鋒原為四會市公安局的民警,二被告人作為龍杰鋒的直接領導,與龍杰鋒建立了長期的私人關系,另一方面也有顧慮龍杰鋒的叔叔(時任該市重要領導)的政治權勢的因素。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對龍杰鋒的包庇,不僅僅使龍杰鋒長期逍遙法外,更使得其領導的“龍興社”得以迅速發展壯大,其組織或成員犯下的罪行僅命案就達七宗,且還有組織地實施了多起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欺壓、殘害群眾,稱霸一方,嚴重破壞了四會的經濟、社會秩序,同時也使公安機關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因此,對陳國陽、張偉洲以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http://www.ihqwjdo.cn/Hotspots/dtxw/6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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