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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

時間:2021-05-20 17:06 點擊: 關鍵詞:上海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

  條文內容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 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是指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二、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秩序。

  (二)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是指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投放危險物質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2.投放的物質屬性不同。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所投放的是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原體等危險屬性的物質、投放危險物質罪所投放的必須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原體等物質;

  3.故意的內容不同。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是以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為故意內容的、投放危險物質罪則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為故意內容的。

  量刑標準

  犯本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7年9月9日施行 公通字〔2014〕34號)

  二、準確認定案件性質

  (五)編造以發生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劫持航空器威脅、重大災情、重大疫情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事件為內容的虛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虛假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散布,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他人在信息網絡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同時構成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9月30日施行 法釋〔2013〕24號)

  第一條 編造恐怖信息,傳播或者放任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應認定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應認定為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一)致使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影劇院、運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混亂,或者采取緊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響航空器、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正常運行的;

  (三)致使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廠礦企業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等活動中斷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區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衛生檢疫等職能部門采取緊急應對措施的;

  (六)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第三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圍內酌情從重處罰:

  (一)致使航班備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中斷運行的;

  (二)多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鄉鎮、街道區域范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從重處罰情節的。

  第四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 “造成嚴重后果”,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縣級以上區域范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妨礙國家重大活動進行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五條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的“虛假恐怖信息”,是指以發生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劫持航空器威脅、重大災情、重大疫情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事件為內容,可能引起社會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機的不真實信息。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9月10日施行 法釋〔2013〕21號)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4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號)

  四、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

  8.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制造社會影響、擾亂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以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投放虛假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以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釋〔2003〕8號)

  第十條(第一款) 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證據規格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證據規格

  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和申辯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實施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實施違反行為對社會秩序擾亂后果的明知和放任;

  3.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人數、方式、經過、危害結果等;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的工具來源及去向;

  4.被查獲的時間、地點和過程等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的基本情況;

  2.發案時間、地點、人數、方式、起因、經過,危害結果等;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工具的特征等;

  3.犯罪嫌疑人實施違法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的影響和危害后果。

  (三)物證、書證

  1.照片;

  2.電話記錄;

  3.其它。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2.其他錄音、錄像、電子數據。

  (五)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提取的痕跡物證等。

  (六)鑒定意見

  虛假危險物質鑒定報告書等。

  (七)辨認筆錄

  證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被侵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其犯罪事實的場所、人員、物品進行指認。

  (八)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年齡、身份證據材料,包括戶籍信息,工作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1

  于陽投放虛假危險物質案(2015)于刑初字第121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為報復他人投放虛假危險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

  于陽投放虛假危險物質案

  案情簡介: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檢察院以沈于檢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辯護人徐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為報復順風快遞馬三家分店搶其生意,于2014年9月27日在沈陽市于洪區馬三家街道馬三家市場北門順風快遞分站指使王某郵遞裝有8瓶信那水的郵件至河北后,于2014年9月28日分別撥打沈陽市公安局及天津市公安局110報警電話,稱該郵件內有疑似爆炸物品,造成北京市公安局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經鑒定,信那水為有機稀料,具有危險性,屬于第3類(易燃液體)航空危險品,應按航空運輸危險品包裝、申報、運輸,不可作為普通貨物運輸。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傳喚至公安機關。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王某、張某、徐某某、龐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辨認照片、搜查筆錄、提取記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指認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指揮部指揮中心電話記錄;北京市公安局勤務指揮部電話記錄;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公安分局指揮中心接警記錄、電話記錄;北京迪捷姆空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航空運輸條件鑒定報告書;情況說明;戶籍信息;通話記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裁判結果: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為報復他人投放虛假危險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依法可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2

  《刑事審判參考》第206號案例 楊國棟投放虛假危險物質案

  【摘要】

  在公共場所用錐子扎人造成恐怖氣氛的能否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和立法本意,故不能以此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楊國棟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楊國棟投放虛假危險物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國棟,男,27歲,河南省鄧州市人,因涉嫌犯投放有毒有害物質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國棟犯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2年年初,北京地區一度流傳艾滋病患者為報復社會,用攜帶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針管偷扎無辜群眾,造成公眾心理恐慌。在此期間,從外地到京打工的被告人楊國棟因其女友與之分手而產生怨恨心理。2002年2月10日14時許,楊國棟攜帶一把木柄鐵錐在北京市朝陽區潘家園車站乘坐開往東大橋方向的28路公共汽車,乘車上人多擁擠之機,用鐵錐刺傷與其女友相像的女乘客杜某某的左腿根部,被杜某某及時發現指認,隨后被車上的民警抓獲。楊國棟在公共汽車上扎人事件發生并經傳開后,因誤傳,不僅給被害人造成了較大的心理壓力,影響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而且也被當作驗證艾滋病患者扎針報復社會的例證,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的影響。

  被告人楊國棟辯稱其并不知道社會上存在“扎針”傳播艾滋病的謠傳,之所以扎被害人杜某某是因其女友與之分手而產生怨恨心理,而杜又與其女友相像。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楊國棟在案發前就已明知北京地區流傳的“扎針”傳播艾滋病的消息,并具有制造虛假恐怖氣氛的目的,且楊國棟持鐵錐刺扎他人的行為與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客觀方面不符,因此,不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楊國棟在公共場所持鐵錐隨意刺傷他人身體,屬滋事生非,且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擾亂了社會秩序,客觀上造成了較大的惡劣的社會影響,構成尋釁滋事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2年4月28日判決如下:被告人楊國棟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楊國棟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在公眾場所用錐子扎人造成恐怖氣氛的是否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

  此案發生后,對于如何處理有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的規定,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因為被告人應當知道當時社會上存在“扎針”傳播艾滋病的傳言,卻予以效仿借機制造恐怖氣氛,擾亂社會秩序,造成了較為嚴重的社會后果。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故意制造虛假的恐怖氣氛,被告人所用的是實心的“錐子”,不可能存放物質,也不存在所謂“投放”的問題。盡管被告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罪刑法定原則,應宣告被告人無罪。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但是被告人的行為系發生在特定時期、特定背景下,客觀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且已實際造成了惡劣影響,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首先,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這是因為:其一,在犯罪主觀方面,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楊國棟明知或應知社會上存在的“扎針”傳播艾滋病的傳言,不能證明楊國棟用鐵錐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會恐慌。本案被告人系從外地來京打工,而且本案證人也證明被告人平時沉默寡言,較為孤僻,所以被告人不知道社會上存在的“扎針”傳聞是完全有可能的。被告人楊國棟始終否認自己知道社會上流傳的“扎針”傳播艾滋病的傳言,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用錐子扎人是利用該消息制造恐怖氣氛一直予以否認。楊國棟供稱之所以扎被害人杜某某是因其女友與之分手而產生怨恨心理,而杜又與其女友相像,經查證又確有其事。在有合理存疑的情況下,法官應當且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選擇,而不能亦不應當作出無證據支持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論,即在被告人不明知或應知社會上存在“扎針”傳播艾滋病傳聞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制造社會恐慌的目的。因此,被告人不具備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主觀要件。其二,在犯罪客觀方面,楊國棟持鐵錐扎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條規定的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投放”行為。楊國棟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實心的錐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質,不存在“投放”問題。綜上,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和立法本意,故不能以此罪定罪處罰。其次,被告人楊國棟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理由是:第一,楊國棟的行為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征。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車上用錐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雖然沒有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后果,也未達到輕傷的標準。但在當時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為不僅給被害人而且對社會的影響甚大。由于當時社會上流傳“扎針”傳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會群體尤其是女性群體產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為被害人。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車這一人多擁擠較為敏感的場所用錐子扎人,與社會上傳聞的扎針事件極為相似,容易被人誤以為是有人“扎針”傳播艾滋病。被害人在事發后,雖經澄清,仍承受較大的心理壓力,甚至被親屬、朋友、同事誤解、疏遠。公交車上的乘客事發后向外傳播(有些是誤傳或者添油加醋),作為“扎針”傳聞例證,客觀上對社會的恐慌心理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第二,楊國棟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征。尋釁滋事罪是從原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來的一個罪名,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屬于擾亂公共秩序類犯罪。新刑法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四種犯罪情形,較為全面地包括了各種尋釁滋事的行為方式,即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有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只要作為人有上述行為之一,且情節惡劣或者后果嚴重的,就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要件。本案被告人由于被女友拋棄而產生不健康的心理,無端滋事,用錐子扎傷他人,侵害他人身體,與“隨意毆打他人”擾亂社會秩序屬同一類型。盡管其傷害后果并不嚴重,但由于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并選擇在特定的地點——公共汽車這一人員集中的地方作案,不僅給被害人造成了較大的心理壓力,在案發時引起公共汽車秩序的混亂,且案發后,客觀上產生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亦屬于“情節惡劣。”

  綜上,我們認為,一審法院能夠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糾正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罪名指控,同時考慮到本案被告人的危害行為系在特定的背景下,在特定的場合、采用特定的方式所實施,具有特別的社會危害性,因而改以尋釁滋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于法有據,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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