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破壞計算機知識信息資源系統到何種程度如何才能以此作為定罪,目前尚沒有具體法律規定,但基于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嚴格要求破壞或修改個人計算機的功能、數據、應用軟件程序過程當中,最為基礎、主要、重要的部分。虹口區律師事務所為您講解相關的情況。
而搜索功能不屬于計算機的主要使用功能,此時以非法控制存在計算機互聯網信息平臺系統罪定性更合適。該觀點也體現在員工參與編寫《計算機司法解釋》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處長喻海松所撰寫的《網絡暴力犯罪黑灰產業鏈的樣態與規制》一文當中。
一、盜竊罪VS破壞計算機網絡信息管理系統罪
那么,盜竊罪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如何選擇呢?
在這里,我們需要解決一個基本問題: 交通是否屬于盜竊的對象?顯然,該流不屬于實體財產,其對應的是“財產權益”。
至于盜竊罪的對象是否包括財產利益,一直存在爭議,目前主流理論認為盜竊罪包括財產利益,但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限制:
獲取企業財產性利益關系構成一個財產安全犯罪的,只能是行為人的行為具有現實、具體地取得了該條文中所進行具體環境保護的財產性利益,而不是我們假定地、附條件地取得了該種利益,否則,就不能構成共同財產犯罪。
“作為盜竊罪對象的財物,必須需要具備以下三個主要特征:第一,具有企業管理發展可能性。這是一個相對于被害人而言,如果沒有被害人根本問題不可能實現管理,我們中國就不能說被害人占有了某種財物,因而也不能直接認定其喪失了某種財物。而且,盜竊罪表現為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給自己工作或者第三者占有。所以,只有被害人具有信息管理存在可能性。
可以變成財產的東西。其次,存在轉移注意力的可能性。這是相對于行為人而言的,如果行為人不能轉移受害人的財產管理權,就不可能竊取受害人的財產。第三,它有價值。這關系到法益的保護,如果一個客體沒有任何價值,就不應該受到刑法的保護。
綜上所述,財產利益成為盜竊罪對象的前提是財產利益應具有一定的財產特征或財產屬性。
二、流量管理是否需要具備財產屬性?
在立法方面,"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導致這一問題,特別是《民法典》第127條沒有明確承認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屬性(法律對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以該規定為準)。基于刑法“二級法”的屬性要求,在原有法律不明確的情況下,對竊取網絡流量的案件應謹慎適用盜竊罪。
數據安全法第七條規定: “國家保護與數據有關的個人和組織的權益,鼓勵依法合理有效地使用數據,依法保障數據有序自由流動,促進以數據為核心要素的數字經濟發展。”
《深圳發展經濟特區政府數據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企業組織對其合法進行處理信息數據可以形成的數據技術產品和服務享有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財產權益。”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層面對澄清數據產權問題采取了非常謹慎的態度,地方法規通過轉向數據處理巧妙地規避了核心問題。產品、服務、活動等中產生的財產權益的定義沒有直接定義數據本身中的財產權。
虹口區律師事務所注意到,隨著互聯網的發展,這個問題必然會引起爭議,但法例、本地法例和司法解釋缺乏具體條文,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他們對不斷變化和不斷變化的現實的審慎處理。那么作為一個涉案的法官和辯護律師,我們所要做的就是對具體的犯罪和非犯罪,這個犯罪和那個犯罪,根據各個案件的不同,作出合理的區分和判斷,這也是我們辯護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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