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七十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持有、使用假幣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確地知道所持有的貨幣是偽造的人民幣或者外幣的情況下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持有的行為。本條規定的“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是指行為人明確地知道是偽造的人民幣或者外幣而以真貨幣的名義進行支付、匯兌、儲蓄等使用的行為。
本條規定了兩個罪名:
一、持有假幣罪。考慮到故意持有偽造的貨幣的行為不僅可能構成偽造貨幣、運輸、出售、走私、購買偽造貨幣等犯罪,而且這種行為本身對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具有社會危害性,因而本條將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構成本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持有偽造貨幣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持有”的概念是廣義的,不僅僅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有偽造的貨幣,而且包括行為人在自己家中、親屬朋友處保存偽造的貨幣,自己或者通過他人傳遞偽造的貨幣等行為。
(二)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明知其所持有的是偽造的貨幣,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不知道其所持有的是偽造的貨幣,如誤以為是貨幣而為他人攜帶或者保存的等,不能構成本罪。
(三)行為人所持有的偽造貨幣的數額要達到較大的程度。這里所說的“數額較大”,是在客觀方面,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貨幣罪的條件。至于具體多少數額才是數額較大,可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總結這類案件的審判實踐經驗,并根據打擊這類犯罪活動的實際需要作出司法解釋。如果行為人持有的偽造貨幣的數額沒有達到“數額較大”,則不構成本罪,可以由公安機關給予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
根據本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數額較大的,即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即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即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使用假幣罪。使用偽造貨幣的行為,為偽造貨幣的繼續流通、泛濫全國提供了條件,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影響了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同時,通過使用偽造貨幣,也使偽造貨幣、走私、運輸、購買、出售偽造貨幣的犯罪活動有利可圖成為可能。考慮到在實際發生的案件中,使用偽造貨幣的情況比較復雜,有些是行為人在不知是偽造貨幣的情況下使用的;有的則是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誤收了偽造的貨幣后,為了避免自己受到經濟上的損失而故意使用的;有的是行為人在偽造貨幣、走私、運輸或者購買偽造貨幣后,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又加以使用的。本條在將使用偽造的貨幣規定為犯罪的同時,對構成這種犯罪的條件也作了規定。根據本條規定,構成使用偽造的貨幣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實施了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的行為。這里所說的“使用”,包括行為人出于各種目的,以各種方式將偽造的貨幣作為貨幣流通的行為,如使用偽造的貨幣購買商品;將偽造的貨幣存入銀行;用偽造的外幣在境內進行兌換;以偽造的貨幣清償債務等行為。
(二)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明知其使用的是偽造的貨幣。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如果行為人不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的,不能構成本罪。
(三)行為人所使用的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行為人使用偽造的貨幣如果不是數額較大,不能構成犯罪。這里規定的“數額較大”,是區分行為人是否構成本罪的標準。另外,本條還規定行為人使用偽造貨幣“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的,作為加重對行為人刑事處罰的情節。如果行為人使用偽造的貨幣,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不能構成犯罪,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拘留、罰款的行政處罰。
根據本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數額較大的,即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即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即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持有、使用假幣罪,是指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持有、使用假幣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持有或者使用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危害或已經危害國家貨幣流通秩序,妨害國家貨幣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持有,是指控制、掌握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具體來說,它既可以是行為人把偽造的貨幣帶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偽造的貨幣委托他人保管,處于自己支配的范圍之內。不管行為人持有偽造的貨幣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只要能證明行為人確實掌握、控制了一定數額的偽造的貨幣,即符合本罪的行為特征。所謂使用,是指將偽造的貨幣冒充真幣而予以流通的行為。一般來說,接受貨幣的對方并不知該貨幣屬于偽造的貨幣,因此這種使用帶有欺騙的性質。至于使用的具體方法,可以多種多樣。如有的用以購買商品,有的用之償還債務,有的借予他人,甚至有的充當賭資等。具體使用方法不影響本罪的行為方式特征。
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行為還必須是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本罪。對于“數額較大”,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未達到起點數額的,即使存在其他嚴重情節,也不能認為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偽造貨幣的行為都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仍非法持有與使用,如受他人的蒙蔽、欺騙誤以為是貨幣而為之攜帶或保管的,在出賣商品、經濟往來等活動中誤收了偽造的貨幣后不知道而持有或使用的等,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構成本罪。但誤收后發現為偽造的貨幣仍繼續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構成本罪而按本罪論處。所謂明知,既包括對偽造的貨幣的確知,即完全知道所持有、使用的貨幣是偽造的,也包括對偽造的貨幣的可能知,即對持有、使用的貨幣雖然不能完全肯定是偽造的,但卻知道其有可能是偽造的。至于犯罪的動機則多種多樣,但不能出于走私、偽造、出售、購買、運輸以及金融工作人員出于購買及以假幣換取真幣等罪的故意,否則應構成他罪,而不是本罪。另外,明知他人持有的是偽造的貨幣,而代為收藏,對于他人則是本罪的故意,而對于收藏人,則由于不具有實際上的支配與控制力,因此,其故意的內容則是幫助他人窩藏贓物,構成犯罪的,應以窩藏贓物罪論處。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生活或者經營中誤收假幣,為了避免損失而不愿交給人民銀行或者司法機關,一直攜帶在身準備伺機使用,把自己的損失轉嫁給他人。這種情況的持有和使用假幣一般數額都不會很大。對于沒有達到數額較大不構成犯罪的,可視情況批評教育后沒收假幣,也可以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二、認定前,應盡量查證清楚假幣的真正來源
實踐中,行為人持有或者使用的假幣,其來源不外乎誤收,而這種數量不會很大。再就是走私、制造、購買而得,或者為他人運輸等。顯然,這幾類犯罪的法定刑均較持有、使用假幣罪重。為了不使犯罪分子規避法律,逃避應有的懲罰,應當在偵查、起訴和審判環節,盡量設法查證清楚涉案假幣的真正來源。只有當有關證據確實無法獲取的情況下,才能以本罪認定并處罰行為人。
三、盜竊假幣后持有、使用行為的定性
明知是假幣而盜竊的,因假幣沒有價值和使用價值,不是財物,故不應以盜竊罪處罰,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持有、使用、走私、出售、運輸假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不知是假幣而盜竊,竊得假幣數額較大的,應當以盜竊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情況的盜竊未遂,屬于刑法理論上的對象不能犯的未遂,具體處罰時應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四、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處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的規定,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不構成本罪。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22條的規定,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依本條之規定,犯持有、使用假幣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以上量刑幅度中,“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和關于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罪的數額標準確定。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14日施行 法釋﹝2000﹞26號)
……
第二條
行為人出售、運輸假幣構成犯罪,同時有使用假幣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
第五條 明知是假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
第七條 本解釋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
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據規格
持有、使用假幣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持有、使用假幣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是否明知持有、使用的是假幣,是否故意用假幣換真幣、用假幣消費、支付、匯兌、儲蓄等待;
4.假幣的來源、數量、面值、特征、去向、牟利情況;
5.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證人亦可參考)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等。
(三)物證、書證
1.假幣及被換取的真幣實物和照片;
2.存款單據、取款單據、記帳憑證等。
(四)鑒定結論
假幣鑒定、文檢鑒定等。
(五)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控錄像、錄音等。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
(八)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一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0年7月4日 渝檢〔2000〕7號)
……
2.關于偽造貨幣罪、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變造貨幣罪及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數額標準
……
(3)實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總面值2千元或幣量200張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總面值1萬元或幣量1千張為“數額巨大”的起點,以總面值10萬元或幣量1萬張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
實務指南
趙文俊:論使用假幣與相關犯罪的關系——兼與陳興良、張明楷二位教授商榷
綜上,存假幣取真幣可以分為存假幣與取真幣兩個行為,前者屬于使假幣置于流通的“使用”假幣的行為,侵害了貨幣的公共信用,成立使用假幣罪,同時,因為銀行(自動柜員機是銀行的一部分)誤以為存入的是真幣,而在行為人賬戶中進行了增加存款數額的記載,導致銀行遭受了相應的財產損失,侵害了銀行對金融資產的占有及所有權,相當于盜劃了他人存款而另外成立盜竊罪。但由于只有一個行為,只能成立使用假幣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犯。之后取出真幣、轉賬或者刷卡消費的行為,是兌現所盜取的金融資產的行為,應成立盜竊罪。這樣,可以將存假幣的行為看作手段行為,而之后的取現、轉賬或者刷卡消費可以看是目的行為。手段行為既侵害了貨幣的公共信用,又侵害了銀行的金融資產權,而目的行為僅侵害了銀行的金融資產權。當將存假幣的行為僅僅評價為對貨幣的公共信用的侵害時,則與之后的取現、轉賬、刷卡消費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就不存在重疊。因而,存假幣之后取現、轉賬、刷卡消費的,既成立使用假幣罪,又成立盜竊罪。由于存在不同的行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應當數罪并罰。
具體而言,關于在銀行自動柜員機上存假幣取真幣,可分別情形進行處理:(1)如果存假幣(包括直接償還自己信用卡透支和存入別人的賬戶以清償債務)后不取現、轉賬和刷卡消費,則成立使用假幣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應從一重處罰;(2)存假幣后在銀行自動柜員機上全部取現或者轉賬的,成立使用假幣罪與盜竊罪,應當數罪并罰;(3)存假幣后在銀行柜臺全部取現、轉賬,以及在特約商戶刷卡消費全部金額的,成立使用假幣罪與詐騙罪,應當數罪并罰;(4)若存人假幣后僅部分取現、轉賬或者刷卡消費,則應比較是按照想象競合處罰重還是數罪并罰處罰重,進行選擇處理。
案例精選
趙志剛、徐峰運輸假幣案、趙上海持有、使用假幣案(2014)博中刑初字第4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被告人趙志剛以營利為目的,違反我國貨幣管理制度,購買假人民幣199.7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并雇傭被告人徐峰駕車運輸假幣,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購買、運輸假幣罪。被告人徐峰明知是假人民幣仍然幫助被告人趙志剛運輸,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運輸假幣罪。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趙志剛犯購買、運輸假幣罪及被告人徐峰犯運輸假幣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趙志剛、徐峰系運輸假幣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趙志剛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積極主動參與實施,系主犯,被告人徐峰為謀取運費被動參與實施犯罪,系從犯,應對其從輕處罰。
趙志剛、徐峰運輸假幣案、趙上海持有、使用假幣案
【基本案情】
1.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趙志剛雇傭被告人徐峰駕駛的新B××五菱之光面包車前往安徽省太和縣拉運假人民幣。同年6月8日,被告人趙志剛、徐峰到達安徽省太和縣趙廟鎮后,被告人趙志剛從一自稱“老六”的手里購買200萬元假人民幣,同年6月9日其與被告人徐峰一同返回烏魯木齊市,途經吐烏大高速公路小草湖收費站以東10公里處休息時被偵查人員當場抓獲,從被告人趙志剛、徐峰駕駛的新B××五菱之光面包車內搜查出面值100元的人民幣共計19978張,涉案總面額199.78萬元。經中國人民銀行真偽鑒定書鑒定,該199.78萬元人民幣為假人民幣。
2.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趙上海持從被告人趙志剛處購買的1400元的假人民幣在博樂市中央名筑小區“清清化妝品店”購買一套“金雨軒牌高麗參活膚抗衰老再生套裝”化妝品。同年1月26日,被告人趙上海又在阿拉山口“樂百惠商店”使用其購買的1400元假人民幣購買香煙11條。2013年6月11日,偵查人員在烏魯木齊西山祥瑞小區門口將被告人趙上海抓獲,從其駕駛的新A××上海英倫轎車中搜查出面值100元的人民幣34張,共計3400元。經中國人民銀行真偽鑒定書鑒定,3400元人民幣中3100元為假人民幣。經核實比對,該31張假人民幣與被告人趙志剛處搜查出的假人民幣冠字碼一致。
【法院認為】
被告人趙志剛以營利為目的,違反我國貨幣管理制度,購買假人民幣199.7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并雇傭被告人徐峰駕車運輸假幣,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購買、運輸假幣罪。被告人徐峰明知是假人民幣仍然幫助被告人趙志剛運輸,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運輸假幣罪。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趙志剛犯購買、運輸假幣罪及被告人徐峰犯運輸假幣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趙志剛、徐峰系運輸假幣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趙志剛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積極主動參與實施,系主犯,被告人徐峰為謀取運費被動參與實施犯罪,系從犯,應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趙志剛、徐峰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在運輸假幣途中被抓獲,系犯罪未遂,經查實,被告人趙志剛將購買的假幣已裝車且已啟運,運輸犯罪行為已實施,故二被告人行為系犯罪既遂,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志剛犯出售假幣罪的起訴意見,因起訴書并未查明被告人趙志剛有出售假幣的相關事實,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志剛行為構成出售假幣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趙志剛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志剛的行為不構成出售假幣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趙志剛、徐峰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告人徐峰積極退贓,確有悔罪表現,對二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上海明知是假幣而持有、使用,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因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人趙上海持有、使用的假幣系從他人手中購買,故公訴機指控被告人趙上海購買假幣后使用,其行為構成購買假幣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趙上海辯稱并未使用假幣購買過物品,經查證,其使用假幣的犯罪事實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辨認筆錄可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故其該項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趙上海曾因犯使用假幣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趙志剛犯購買、運輸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8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峰犯運輸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趙上海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四、責令被告人趙上海向被害人李某、湯某分別退賠經濟損失1400元;
五、作案工具新B××面包車一輛、三星GT-S5750E型手機一部及2003700元假人民幣、違法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沒收。
《刑事審判參考》第188號案例 張順發持有、使用假幣案
【摘要】
購買假幣后持有、使用的,是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還是數罪并罰?
在刑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對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從重處罰。我國刑法分則未對購買、持有、使用假幣行為的處理作出專門規定,而從購買假幣罪與持有、使用假幣罪的法定刑來看,購買假幣罪的處罰要重于持有、使用假幣罪,故購買假幣后持有、使用的“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張順發持有、使用假幣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順發,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逮捕。
2001年6月26日,重慶市合川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順發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向合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順發辯稱,其只是持有假幣,使用的是甲等人。合川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張順發與乙、丙從貴州省遵義市乘火車到重慶的途中,被告人張順發購得總面額一萬余元的假人民幣。同月14日到達重慶甲住處后,被告人張順發向甲、乙、丙提出到合川用假人民幣買商品來換取真人民幣。甲等人均同意。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張順發與甲、乙、丙乘車到合川市沙魚鎮五村村民羅華珍商店,由甲用一張面額100元的假人民幣購買紅梅香煙一包,獲取真人民幣95元。嗣后,被告人張順發一伙又到周坤商店,仍由甲用一張面額100元的假人民幣購買掛面時,被店主周坤和村民林春識破。林春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案后,公安民警趕來將被告人張順發一伙抓獲,分別從被告人張順發和乙、甲身上搜查出面額100元的假幣91張、2張、1張,加之他們丟棄在地的面額100元的假幣13張及在被害人羅華珍處提取的1張,總計108張。經中國人民銀行合川市支行鑒定均為假幣。
合川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順發違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購買并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購買假幣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因被告人張順發在貴州至重慶的火車上購買假幣后伙同他人予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二條關于“行為人購買假幣后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的規定,其行為應以購買假幣罪從重處罰,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法院依法予以變更。鑒于被告人張順發案發后尚能坦白認罪,可予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順發犯購買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順發沒有上訴,檢察院也沒有抗訴。宣判前,合川市人民法院向檢察院提出司法建議:甲、乙、丙明知是假幣而參與使用,涉嫌購買假幣罪共同犯罪,建議依法予以追訴。
二、主要問題
1.購買假幣后持有、使用的,是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還是數罪并罰?
2.購買假幣后使用的,使用假幣的數額如何認定?
3.共同使用假幣但未參與購買假幣的,如何具體適用罪名?
三、裁判理由(一)購買假幣后持有、使用的行為應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本案中,檢察院以被告人張順發犯持有、使用假幣罪起訴,法院則在判決中變更為購買假幣罪,這種定性上的分歧,關鍵在于能否認定被告人張順發供述他在由貴州到重慶的火車上購買假幣的這一事實。法院經過對乙、丙陳述的庭審質證、認證,認為該事實可以認定。其中,丙述稱,假幣是張順發在從貴州到重慶的火車上買的。怎樣買的,他不知道。乙述稱,“2000年臘月的一天,張順發在他家里給我說去找一千元錢給他,他去購買假錢,與我一起帶到重慶去買東西換真錢。賺到錢了,除還我本錢外,還從中提成給我。我答應后,直到今年2月13日,才借到700元錢拿給張順發。同月15日,我與張順發、丙從遵義乘火車到重慶甲處,張說明天就出去用假錢換取真錢。”丙、乙的供述雖然是間接證據,但是他倆說的與張順發的多次供述基本相符,能夠相互印證。所以應該認定張順發多次供述他在由貴州到重慶的火車上購買假幣的事實。
雖然購買、持有、使用假幣三種行為可以互為獨立,我國刑法也分別規定了獨立的罪名(其中,持有、使用假幣屬于選擇性罪名),但是該三種行為在客觀上存在內在的聯系,構成牽連關系。牽連關系一般區分為兩種:一是原因、結果關系;二是手段、目的關系。在本案,購買與使用構成了手段與目的的關系,而持有既是購買的結果,又是使用的手段,分別與購買構成原因、結果關系,與使用構成手段、目的關系。其中,使用是其最終目的,通過使用把假錢換成真錢。對于這種為實施某種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牽連犯。對于牽連犯的處理方法,理論上主張采取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即按數罪中處罰較重的一個罪定罪,并在該罪的法定刑內從重處罰,不數罪并罰。結合我國的立法實際,一般認為,在刑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對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從重處罰。我國刑法分則未對購買、持有、使用假幣行為的處理作出專門規定,而從購買假幣罪與持有、使用假幣罪的法定刑來看,購買假幣罪的處罰要重于持有、使用假幣罪,故《解釋》規定,“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二)購買假幣后使用的假幣數額應當包括已經使用和準備使用的數額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還牽涉到對《解釋》第二條另一個問題的理解,即行為人購買假幣后使用,是使用假幣數額要達到“數額較大”,構成使用假幣罪,才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還是購買假幣數額達到“數額較大”,只要有使用行為,就定購買假幣罪,從重處罰。據前述,本條解釋實質是體現的牽連犯的處理原則,牽連犯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要求存在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所以,使用假幣達到“數額較大”方能適用本條解釋。但這里做這樣的區分只具有理論上的意義,實踐中并不能這樣理解和處理這類案件。因為購買和持有、使用是一個連貫的行為,購買并已使用的假幣如屬于同一宗假幣,就表明購買是為了使用。只要購買的數額構成了購買假幣罪,那么通常也就同時構成使用假幣罪,即應當適用《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定罪量刑。也就是說,購買假幣后使用的,不能將使用的“數額”僅僅理解為業已使用的假幣數額,還應包括準備使用但因各種原因未使用出去的假幣數額。
(三)關于共同犯罪問題,就本案來說,應根據各人的具體行為事實區別對待
1.乙與張順發構成購買假幣罪的共同犯罪,應以購買假幣罪定罪處罰。一方面,乙主觀上具有共同購買假幣的犯罪故意。因為,張順發在向乙要錢時已將購買假幣并用假幣換真錢一事告知于他,并且雙方對以后贓款的分配達成了一致意見。另一方面,乙為張順發購買假幣行為提供了客觀上的幫助,盡管乙并未直接實施購買假幣行為,但他在知曉張順發購買假幣的情況下為其籌集資金,屬于典型的幫助犯。
2.甲、丙不構成購買假幣罪,但與乙、張順發共同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鑒于張順發、乙因有購買假幣行為而根據《解釋》只作購買假幣罪處理,故應按持有、使用假幣罪對甲、丙定罪處罰。因為,現有的證據尚不能認定甲、丙參與實施了購買假幣行為,但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四人共同實施了持有、使用假幣行為。在此,需要特別加以說明的是,張順發、乙按購買假幣罪定罪處罰,并不意味著他們兩人不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只是在具體處理上按一罪處理而已。所以,雖然張順發、乙按購買假幣罪定罪處罰,但并不妨礙張順發、乙、甲、丙四人共同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也正因此,在認定甲、丙是否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時,不應當僅看他們兩人的行為,而是應以他們四人共同持有、使用假幣的事實作為認定依據,并確定相應的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