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七十一條 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三款。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犯罪及處罰的規定。這里所說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商業銀行以外的信用社、投資融資租賃、證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管理金庫、出納現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條件,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從事貨幣流通及其相關的業務活動,其工作人員出于工作性質和工作的需要,有更多的機會和條件接觸貨幣。一些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偽造貨幣或者以偽造貨幣換取貨幣的案件,往往涉及的犯罪金額巨大,不僅給國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而且嚴重影響了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聲譽,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也違背了他們維護貨幣的正常流通及金融秩序穩定的職責,他們的行為較之一般公民購買偽造貨幣或者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本款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偽造貨幣的和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規定了比一般公民更為嚴厲的刑罰。
本款規定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幣罪,其犯罪構成在主觀方面和行為特征上與普通人購買偽造的貨幣是一樣的。所不同的是普通人購買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本款規定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沒有這一限制。也就是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只要實施了購買偽造貨幣的行為,不論數額大小都可構成犯罪。
本款規定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其犯罪構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犯罪主體必須是特定的,即必須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第二,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用偽造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即以假幣換真幣的行為。第三,行為人必須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是在私下場合用自己所持有的假幣向別人換取真幣,不能構成本罪。第四,行行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的。如果行為人在工作中誤將假幣支付給他人,不能視為利用職務便利以假幣換真幣。
根據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不足五千張(枚)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即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五千張(枚)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即總面額不滿四千元或者幣量不足四百張(枚)或者具有其他較輕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偽造貨幣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行為人偽造貨幣,并將偽造的貨幣出售的;或者偽造貨幣,并將偽造的貨幣運輸到他處的,應當以偽造貨幣罪定罪,并根據行為人所犯罪行的具體情節,在本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偽造貨幣罪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最高刑可到死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換取貨幣的行為還同時侵犯了金融機構的正常活動,具有一定的瀆職性。由于本罪主體的特殊性,因而本罪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危害比一般人實施同樣的行為的危害要大,所以本條第2款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所謂偽造的貨幣簡稱假幣,是指依照我國的貨幣即人民幣和外幣含港、澳、臺幣(包括現行流通的紙幣和硬幣)的形態、格式、圖案、色彩、線條等特征,通過印刷、復印、石印、影印、手描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貨幣,不包括變造的貨幣。
所謂購買偽造的貨幣,是指以一定的價格利用貨幣或物品買回、換取偽造的貨幣之行為。所謂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是指以偽造的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這種行為方式,必須在利用職務之便的情況下實施,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之方面。否則,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即使有以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行為,亦不可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也只能以其他罪論處。所謂利用職務之便,在這里是指利用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經管、經手貨幣的便利條件。既包括利用職權的便利,即在自己職務范圍內因職務而產生、享有的處理某種事物的便利,如人事權、物權等,又包括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無論出于哪一種情況,都應當與自己的諸如管理貨幣的發行、流通與回籠,存款的吸收與提取,貸款的發放與收回,國內外匯兌換的往來等等從事貨幣流通及相關的業務職責活動相聯系。如利用管理金庫、出納現金、吸收付出存款、放出與收回貸款等等,就可形成本罪的便利條件。如果沒有利用本身的職務之便,只是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的環境、方法、條件等,而將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就不是本罪的客觀之行為。如某銀行的一工作人員將假幣向其銀行某一儲蓄所與之不相識的人員兌換真幣,以及晚上趁無人之機,潛入金庫將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都因未利用職務之便因而不能構成本罪。當然,這不排除可以構成他罪,如使用假幣罪、詐騙罪、盜竊罪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所謂金融機構,是指專門從事各種金融活動的組織。目前,我國已形成以中央銀行即中國人民銀行為核心,以商業銀行為主體的多種金融機構并存的體系。其中商業銀行主要有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光大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以及各種地方性商業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城鄉信用合作社、融資租賃機構、信托投資公司、保險公司、郵政儲蓄機構、證券機構等具有貨幣資金融通職能的機構。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即是在上述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果不是在上述金融機構而是在其他機構中工作的人員或者雖然是在上述金融機構中工作,但其不是從事公務而是從事勞務的人員,不能構成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予以購買或者利用職務之便利換取貨幣。如果行為人在工作中誤將假幣支付給他人,不能視為利用職務便利以假幣換取真幣。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注意以下兩點:
(1)行為人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以偽造的貨幣換取的貨幣數額大小。如果數額不大的,則不構成犯罪。
(2)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為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進了偽造的貨幣或者以偽造的貨幣換取了貨幣,其行為一般也不構成本罪,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購買假幣罪
本罪與購買假幣罪的客觀行為的性質并沒有本質上的不同。所不同的主要有:
(1)行為主體的不同。本罪客觀行為的主體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而購買假幣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只要具有購買的行為,無論其購買數額的多少都可構成本罪;但后罪的客觀方面,不僅要求具有購買假幣的行為,而且亦要求購買假幣的數量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否則即不可能構成犯罪。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出于走私的故意而購買假幣的,這時又牽連觸犯走私假幣罪,對之應從重按走私假幣罪論處。
三、本罪與偽造貨幣罪
如果行為人偽造貨幣后,再用自己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則又觸犯偽造貨幣罪。由于后者這種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是前者偽造行為的一種自然的后繼行為,加之,本法對偽造貨幣的行為處罰要比本罪重,對此,應從重擇取偽造貨幣罪處罰。對于后面的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則作為一個從重的情節予以考慮。如果金融工作人員既有偽造貨幣的行為,又有不是以自己偽造的貨幣而是以他人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行為,此時,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因此,應當分別定為偽造貨幣罪與本罪,然后,實行數罪并罰。
四、本罪與走私假幣罪
行為人如果出于走私的故意或與走私犯罪分子共謀實施本罪行為的,則又牽連觸犯了走私假幣罪,此時,應擇一重罪即走私假幣罪從重處罰。根據走私行為的性質,下列行為,即使為金融工作人員所為,亦應按走私假幣罪處罰:
(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購買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偽造的貨幣的;
(2)在內海、領海購買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偽造的貨幣的;
(3)與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共謀,為其將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等等。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21條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依本條規定,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條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也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
第二十一條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厲打擊假幣犯罪活動的通知(2009年9月15日 公通字〔2009〕4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近年來,全國公安司法機關始終把嚴厲打擊假幣犯罪作為一項重要任務,依法查處了一大批假幣犯罪案件,打擊了一大批假幣犯罪分子,為維護人民幣信譽和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保護廣大群眾切身利益作出了重要貢獻。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響,當前假幣犯罪形勢仍然十分嚴峻,發案量居高不下,犯罪手段越來越隱蔽,查處難度越來越大。為了依法嚴厲打擊假幣犯罪,有效遏制假幣犯罪活動的蔓延,現就有關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假幣犯罪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和經濟安全,侵害群眾利益,破壞社會穩定,影響國家形象。世界各國無不對假幣犯罪特別重視,嚴厲打擊。特別是在國際金融危機影響不斷加深加劇,人民幣國際化已經邁出實質性步伐的背景下,嚴厲打擊假幣犯罪,意義特別重大。各地公安司法機關要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深刻認識到假幣犯罪的嚴重危害性,把反假幣工作作為一項十分重要的任務,始終擺在突出位置抓緊抓好。
二、密切配合,強化合力。在辦理假幣犯罪案件中,各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強協調配合,及時溝通情況,形成打擊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機關要主動加強與檢察機關的溝通,重大案件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需要補充偵查的,要根據檢察機關的要求盡快補充偵查。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假幣犯罪案件,要及時介入,參加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和證據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見和建議。人民法院對于重大假幣犯罪案件,要加強審理力量,依法快審快結。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假幣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遵循以犯罪地管轄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假幣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預謀地、行為發生地,也包括運輸假幣的途經地。假幣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僅包括犯罪嫌疑人經常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也包括其臨時居住地。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假幣犯罪案件,由最初立案地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如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要及時提出相關建議。經審查需要指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轄。
三、嚴格依法,從嚴懲處。各地公安司法機關辦理假幣犯罪案件要始終堅持依法嚴懲的原則,堅決杜絕以罰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輕判、降格處理,充分發揮刑罰的震懾力。公安機關對于涉嫌假幣犯罪的,必須依法立案,認真查證;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要盡快提請批準逮捕并抓緊偵辦,及時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假幣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訴條件的,要依法盡快予以批捕、起訴。共同犯罪案件中雖然有同案犯在逃,但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已抓獲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批捕、起訴;對于確實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要制作具體、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人民法院對于假幣犯罪要依法從嚴懲處,對于假幣犯罪累犯、慣犯、涉案假幣數額巨大或者全部流入社會的犯罪分子,要堅決重判;對于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應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上級法院要加強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指導,保障依法及時正確審判假幣犯罪案件。
四、強化宣傳,營造聲勢。各地公安司法機關要選擇典型案例,充分利用各種新聞媒體,采取多種形式,大力開展宣傳教育工作,讓廣大群眾充分認識假幣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嚴重法律后果,自覺抵制并積極檢舉揭發假幣違法犯罪活動,形成嚴厲打擊假幣犯罪的強大輿論聲勢。
各地接此通知后,請迅速傳達至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并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十八、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刑法第171條第2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 法〔2001〕8號)
為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對金融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對金融犯罪的有關規定,更加準確有力地依法打擊各種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刑事審判庭庭長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代表參加了座談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家琛在座談會上做了重要講話。
座談會總結交流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況和經驗,研究討論了刑法修訂以來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關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對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和意見。紀要如下:
一
座談會認為,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完善,我國金融體制也發生了重大變革,金融業務大大擴展且日益多元化、國際化,各種現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應用,金融已經廣泛深刻地介入我國經濟并在其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成為國民經濟的“血液循環系統”,是市場資源配置關系的主要形式和國家宏觀調控經濟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穩健運行,對于經濟發展、國家安全以及社會穩定至關重要。如果金融不穩定,勢必會危及經濟和社會的穩定,影響改革和發展的進程。保持金融的穩定和安全,必須加強金融法制建設,依法強化金融監管,規范金融秩序,依法打擊金融領域內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近年來,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依法嚴懲了一大批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的犯罪分子,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犯罪的情況仍然是嚴重的。從法院受理案件的情況看,金融犯罪的數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額越來越大;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作案和內外勾結共同作案的現象突出;單位犯罪和跨國(境)、跨區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趨向專業化、智能化,新類型犯罪不斷出現;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揮霍、轉移贓款或攜款外逃的情況時有發生,危害后果越來越嚴重。金融犯罪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擾亂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國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財產權益,造成國家金融資產大量流失,有的地方還由此引發了局部性的金融風波和群體性事件,直接影響了社會穩定。必須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國經濟體制中長期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困難已經或正在向金融領域轉移并積聚,從即將到來的新世紀開始,我國將進入加快推進現代化的新的發展階段,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改革的不斷深化以及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我國金融業在獲得更大發展機遇的同時,也面臨著維護金融穩定更加嚴峻的形勢。依法打擊各種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一項長期的重要任務。
座談會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過去雖已取得了很大成績,但由于修訂后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審判實踐中遇到了大量新情況和新問題,如何進一步提高適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審理好不斷增多的金融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級法院面臨的新的課題:各級法院特別是法院的領導,一定要進一步提高打擊金融犯罪對于維護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風險、確保國家金融安全,對于保障改革、促進發展和維護穩定重要意義的認識,把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作為當前和今后很長時期內刑事審判工作的重點,切實加強領導和指導,提高審判業務水平,加大審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適應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新形勢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要求。為此,必須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首先,金融犯罪是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審理金融犯罪案件要繼續貫徹依法從嚴懲處嚴重經濟犯罪分子的方針。修訂后的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對危害嚴重的金融犯罪規定了更加嚴厲的刑罰,體現了對金融犯罪從嚴懲處的精神,為人民法院審判各種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各級法院要堅決貫徹立法精神,嚴格依法懲處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的犯罪單位和犯罪個人。
第二,進一步加強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促進金融制度的健全與完善。各級法院要切實加強對金融犯罪案件審判工作的組織領導,調整充實審判力量,確保起訴到法院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案件依法及時審結。對于針對金融機構的搶劫、盜竊和發生在金融領域的貪污、侵占、挪用、受賄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也要抓緊依法審理,及時宣判。對于各種專項斗爭中破獲的金融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緊審理,依法從嚴懲處。可選擇典型案件到案發當地和案發單位公開宣判,并通過各種新聞媒體廣泛宣傳,形成對金融違法犯罪的強大威懾力,教育廣大干部群眾增強金融法制觀念,維護金融安全,促進金融制度的不斷健全與完善。
第三,要加強學習培訓,不斷提高審判水平。審理金融犯罪案件,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而且涉及很多金融方面的專業知識。各級法院要重視對刑事法官的業務學習和培訓,采取請進來、走出去等靈活多樣的形式,組織刑事審判人員認真學習銀行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擔保法、會計法、審計法等相關法律,學習有關金融政策法規以及一些基本業務知識,以確保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處理好金融犯罪案件。
第四,要結合審判工作加強調查研究。金融犯罪案件比較復雜,新情況、新問題多,審理難,度大,加強調查研究工作尤為必要。各級法院都要結合審理金融犯罪,有針對性地開展調查研究。對辦案中發現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隱患,要及時提出司法建議。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要進一步加強對下級法院的工作指導,及時研究解決實踐中遇到的適用法律上的新問題,需要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加以明確的,要及時逐級報請最高法院研究。
二
座談會重點研究討論了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關適用法律問題。與會同志認為,對于修訂后的刑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具體適用法律問題,在最高法院相應的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原有司法解釋與現行刑法不相沖突的仍然可以參照執行。對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具體規定或規定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中又亟需解決的一些問題,與會同志結合審判實踐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并形成了一致意見:
(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
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1.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2.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系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3.對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的處理。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罰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4.單位共同犯罪的處理。兩個以上單位以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應根據各單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確定犯罪單位
(二)關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機構非法從事金融活動案件的處理
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發布了《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8月11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中國人民銀行整頓亂集資、亂批設金融機構和亂辦金融業務實施方案,對整頓金融“三亂”工作的政策措施等問題做出了規定。各地根據整頓金融“三亂”工作實施方案的規定,對于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但是根據地方政府或有關部門文件設立并從事或變相從事金融業務的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等機構和組織,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限期進行清理整頓。超過實施方案規定期限繼續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上述非法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和組織只要在實施方案規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不應以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處理;對其以前從事的非法金融活動,一般也不作犯罪處理;這些機構和組織的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的個人犯罪,如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等,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分別依法定罪處罰。
2.關于假幣犯罪
假幣犯罪的認定。假幣犯罪是一種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出售、購買、運輸、使用假幣行為,且數額較大,就構成犯罪。偽造貨幣的,只要實施了偽造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構成偽造貨幣罪;對于尚未制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額的,或者制造、銷售用于偽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數額較大,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行為人是為了進行其他假幣犯罪的,以持有假幣罪定罪處罰;如果有證據證明其持有的假幣已構成其他假幣犯罪的,應當以其他假幣犯罪定罪處罰。
假幣犯罪罪名的確定。假幣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實施數個相關行為的,在確定罪名時應把握以下原則:
(1)對同一宗假幣實施了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應根據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行為,按相關罪名刑法規定的排列順序并列確定罪名,數額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
(2)對不同宗假幣實施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并列確定罪名,數額按全部假幣面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
(3)對同一宗假幣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如偽造貨幣或者購買假幣后使用的,以偽造貨幣罪或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4)對不同宗假幣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分別定罪,數罪并罰。
出售假幣被查獲部分的處理。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亦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但有證據證實后者是行為人有實施其他假幣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偽造的臺幣行為的處理。對于偽造臺幣的,應當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出售偽造的臺幣的,應當以出售假幣罪定罪處罰。
3.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行為的認定和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客戶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以牟利為目的,是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為本單位或者個人牟利,不具有這種目的,不構成該罪。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謀取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價等。對于用款人為取得貸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續費等,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的回扣、手續費等,應認定為“牟利”;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小的,以“牟利”論處;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用款人支付給單位的回扣、手續費秘密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索取用款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財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大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是指不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存款賬目,以逃避國家金融監管,至于是否記入法定賬目以外設立的賬目,不影響該罪成立。
審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案件,要注意將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與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區別開來。對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戶的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戶開具銀行存單,客戶也認為將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4.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相關犯罪數額和情節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頒行了《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偽造貨幣,走私、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等犯罪的定罪處刑標準以及相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為正確執行刑法,在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對假幣犯罪以外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以下標準掌握:
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范圍以及給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關于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造成10-3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較大損失”;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
關于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關于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對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對于單位實施違法發放貸款和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損失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準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
(三)關于金融詐騙罪
1.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2.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貸款詐騙犯罪是目前案發較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一。審理貸款詐騙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是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于合法取得貸款后,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3.集資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集資詐騙罪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詐騙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四)死刑的適用
刑法對危害特別嚴重的金融詐騙犯罪規定了死刑。人民法院應當運用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擊金融詐騙犯罪。對于罪行極其嚴重、依法該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堅決判處死刑。但需要強調的是,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特別巨大不是判處死刑的惟一標準,只有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選擇適用死刑。對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但追繳、退賠后,挽回了損失或者損失不大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
(五)財產刑的適用
金融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重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金融犯罪都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在法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對于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對于本應并處的罰金刑原則上也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單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適用罰金刑,應當根據刑法的具體規定。刑法分則條文規定有罰金刑,并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條款處罰的,應當判處罰金刑,但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低于對單位判處罰金的數額;刑法分則條文明確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處罰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14日施行 法釋﹝2000﹞26號)
……
第四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假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不足五千張(枚)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五千張(枚)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總面額不滿人民幣四千元或者幣量不足四百張(枚)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較輕情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七條 本解釋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
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犯罪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2000年5月12日 法釋〔2000〕10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號《關于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犯罪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除具有金融機構現職工作人員身份的以外,不屬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是否明知持有、使用的是假幣,是否故意用購買假幣、假幣換真幣;
4.假幣的來源、數量、面值、特征、去向、牟利情況;
5.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證人亦可參考)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等。
(三)物證、書證
1.假幣及被換取的真幣實物和照片;
2.存款單據、取款單據、記帳憑證等。
(四)鑒定結論
假幣鑒定、文檢鑒定等。
(五)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控錄像、錄音等。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
(八)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一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0年7月4日 渝檢﹝2000﹞7號)
……
2.關于偽造貨幣罪、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變造貨幣罪及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數額標準
……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幣或以假幣換取貨幣的,以假幣總面值1萬元或幣量1千張為“數額巨大”的起點,假幣總面值500元以上不滿1千元或幣量50張以上不滿100張的,一般可視為“情節較輕”。
實務指南
趙擁軍: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的司法認定
根據《刑法》第171條第2款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構成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盡管《刑法》第171條第1款已經規定了購買假幣罪,但該款將金融工作人員這一特殊身份購買假幣行為單列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并在法定刑設置上比一般的購買假幣罪主體之罪要重,體現的正是該特殊主體的犯罪行為更容易侵害國家貨幣的公共信用,并且作為金融工作人員的身份,其對國家貨幣公共信用的侵害要比一般主體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要更加嚴重,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本罪是一個獨立的選擇性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