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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 非法出售發票罪

時間:2021-03-15 16:28 點擊: 關鍵詞:非法出售發票罪,上海非法出售發票罪,上海非法出

  條文內容

  第二百零九條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售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等其他發票犯罪及處刑的規定。本條共分四款。

  本條第四款是關于非法出售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其中,“非法出售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是指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本款關于處刑的規定是,“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即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出售發票罪,是指違反發票管理規定,非法出售各種不能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的行為。

  二、非法出售發票罪構成要件

  (一)客觀要件

  本罪在具體行為方式上表現為非法出售各種不能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開具發票僅限于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的情況。通常情況下,由收款方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在特殊情況下,則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禁止倒買倒賣發票。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如果需要使用發票,只能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因此,除稅務機關可以依法發售各種發票外,其他一切出售發票的行為都是非法的。對于出售,應當作狹義的理解,不包括行為人沒有從中牟利的轉借發票的行為。對于名為轉借,實為非法出售的,應當按其實際性質,認定為非法出售。對于非法購買不能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的,應當根據行為人購買發票的目的和用途來確定。行為人購買發票的目的是為了轉手倒賣的,其購買行為是倒賣發票犯罪的一個環節,應當認定為非法出售(未遂);行為人購買發票的目的是為了其他非法目的,供自己使用,不構成本罪,但可以構成其他行政違法或者犯罪,如利用購買的發票虛報冒領,貪污公款等等。所謂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是指廢舊物品收購發票、運輸發票、農業產品收購發票等既不是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又具有與增值稅專用發票相同的功能,可以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由于本節還專門規定了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非法出售發票罪,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的,分別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非法出售發票罪,而不構成本罪。由于本節同時還規定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罪,因此,這里的發票僅指依法辦理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后,向稅務機關領購的發票。凡不是從稅務機關領購的發票,均屬偽造、擅自制造的發票。如果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構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而不構成本罪。

  (二)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本法第 211 條之規定,單位可以構成非法出售發票罪的主體。單位犯非法出售發票罪的,實行兩罰制。

  (三)主觀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一般以營利為目的,間接故意和過失均不能構成本罪。

  (四)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發票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以外的發票,即普通發票。普通發票雖然沒有專用發票的功能,但如果被用于非法活動其危害性也是很大的。因此,對于非法出售的行為必須予以懲處。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于本罪,刑法沒有起刑點的規定。但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定罪處罰。

  二、本罪與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的界限

  兩者的犯罪對象不同。后者的犯罪對象為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普通發票。鑒于兩者的犯罪危害也不一樣,故處刑也有所不同。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68條規定:

  非法出售普通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四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09條第4款的規定,犯非法出售發票罪的,依照第2款的規定處罰,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依照《刑法》第211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209條第2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 非法出售發票罪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十八條 [非法出售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非法出售普通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四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六十、非法出售發票案(刑法第209條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發票五十份以上的,應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號)

  ……

  六、非法出售機動車有關發票的,或者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機動車有關發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處罰。

  證據規格

  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 證據規格

  非法出售發票罪:

  一、犯罪主體

  (一)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標準

  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有:

  1.個人身份證據

  (1)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

  (2)戶口簿、微機戶口卡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

  (3)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

  (4)醫院出生證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關人員,(如親屬、鄰居等)關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況的證言。

  通過以上證據證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住所地等情況。

  2.前科證據

  (1)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2)釋放證明書、假釋證明書;

  (3)不起訴決定書;

  (4)行政處罰決定書;

  (5)其他證明材料。

  犯罪客體

  二、犯罪客體證據標準

  犯罪客體公訴證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兩個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據方面的證據

  法律保護此種社會關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過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規定,在我國有兩種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護、禁止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

  2.通過其他法律中關于“法律責任”,部分達到與刑法的必要銜接,如海關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

  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犯罪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三個方面由于此種證據與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相重疊,且千差萬別,此處不予細述。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特定社會關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并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

  實踐中要注意,犯罪客體證據主要通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說明,但是從邏輯上兩者是一種包容關系,不應將兩者簡單等同。

  三、犯罪主觀方面證據標準

  犯罪主觀方面是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時對危害行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與過失。

  (一)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主觀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從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知能力對犯罪環境、目標的選擇等方面做出綜合評價,犯罪主觀方面,是司法人員應用“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規律,對行為人主觀心態做出的法律評價,犯罪主觀方面直接影響著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的性質劃分、刑罰處罰的檔次,由于它主要來源于司法認知,且無明確的證明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工作的難點,單純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現象比較普遍,近年來,伴隨著打擊犯罪經驗的不斷積累,才逐漸出現了關于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于非法收購的“明知”,的認定規定了客觀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有了客觀依據。

  (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則

  在認定主觀方面過程中,要堅持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1.證明主觀方面的內容必須具有連貫性

  要以“證據證明的案件的起因、發生、發展和結局”,來認定故意、過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對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結合行為人的分工、實施的具體行為等,正確認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組織領導者、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

  2.對于主觀方面的認識標準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

  對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過程,主觀認知內容,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和說明,避免主觀歸罪,也要防止客觀歸罪。

  3.認定“明知”的證據標準

  “明知”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行為事實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關系的認識。

  認定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對于“明知”,的認定,應當通過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情況的審查,實施侵害行為的時機、目標選擇,對危害后果的處置等加以綜合確認,在運用證據種類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證言、能夠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圖的書證,以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中反映案件客觀情況的證據加以證明。

  實踐中,對于常見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觀方面一般比較易于認定,這種認識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認識,即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范疇,一般只要具有違法性認識即可,對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違法性認識,但是隨著有組織犯罪和跨國犯罪的發展,犯罪分工越來越細,行為人反偵查能力增強,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趨向于客觀標準,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供實踐中借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四、影響定罪量刑情節的公訴證據標準

  法定情節

  (一)證明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2.能夠證明被教唆人未滿十八周歲的相關證據;

  3.證明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關證據。

  (二)證明累犯的證據

  1.行為人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保外就醫證明、監外執行證明、赦免證明等;

  2.行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事實。

  (三)證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四)證明中止犯罪.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五)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戶籍資料,與證明年齡有關的證人證言、書證等。

  (六)證明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七)證明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八)證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發材料;

  2.有關檢舉揭發材料及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貢獻的相關證據等。

  (九)證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等。

  (十)證明從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等。

  (十一)證明自首且犯罪較輕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證明犯罪結果的鑒定意見等。

  (十二)證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證據

  精神病鑒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言等。

  (十三)證明犯罪未遂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

  5.現場勘查筆錄;

  6.相關鑒定意見等。

  (十四)證明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證言;

  3.被害人陳述等。

  (十五)證明自首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機關和相關組織接受投案、報案的受案筆錄;

  3.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說明、破案報告、偵查人員證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親友的證言等。

  5.被害人陳述。

  (十六)證明有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有關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組織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現的證明材料等。

  (十七)證明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檢舉揭發得以偵破重大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機關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貢獻的證明材料等。

  (十八)證明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證據

  1.戶籍資料;

  2.相關鑒定意見;

  3.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4.知情人證言等。

  (十九)證明犯罪預備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節

  (一)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贓情況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或要求家屬幫助退贓的親筆信函;

  2.親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贓的證言;

  3.有關部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贓是否積極的證明;

  4.扣押物品清單等相關書證;

  5.司法機關向被害人或被害單位返贓的筆錄。

  (二)證明被害人有過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或知情人證言;

  4.能夠證實被害人有過錯的有關物證、書證或鑒定意見等在認定被害人有無過錯時應當注意排除涉及正當防衛的情節。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一貫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貫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輕;

  2.相關部門或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

  3.相關部門出具的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積極認罪悔罪表現的證明材料;

  4.有關組織出具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貫表現的證明材料對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在每個案件中都應予以體現。

  (四)證明對被害人損害賠償情況的證據

  1.被害人陳述;

  2.被害人親屬或其他知情人證言;

  3.證明履行賠償情況的調解協議、收條等相關書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要求給予被害人賠償的供述及親筆信函等。

  (五)證明犯罪行為造成其他社會危害的證據

  1.相關證人或知情人的證言;

  2.有關部門出具的關于犯罪對象的特殊性或社會危害程度的證明;

  3.其他危害結果的證明等。

  案例精選

  章某甲、王某等犯非法出售發票罪 (2016)贛1121刑初44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一、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章某甲將一張面額為人民幣207萬元的建筑安裝發票(發票號碼104××××5632)以2.3稅率(即面額為人民幣100萬元的建安發票,稅為2.3萬元)給被告王某,被告人王某、童某夫婦將該發票以4.0的稅率出售給做建筑工程的周某。2012年7月,被告人章某甲將一張面額為人民幣68.129342萬元的建筑安裝發票(發票號碼102××××8017)同樣以2.3稅率給被告王某,被告人王某、童某夫婦將該發票以4.0的稅率出售給做建筑工程的鄭某丙。被告人王某、童某夫婦兩次出售發票獲利計人民幣2.1萬元。案發后經鑒定該兩份發票記錄的信息系偽造。2014年3月被告人章某甲、王某、童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人口信息、歸案情況說明、被扣押的發票等書證,證人周某、羅某、張某、章某乙、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鄭某丁的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告人章某甲、王某、童某的供述和辯解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甲、王某、童某以營利為目的,不知發票的真偽而出售建筑安裝發票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除稅務機關可以依法發售各種發票外,其它一切出售發票的行為都是非法的,且面額達到追訴的標準,故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非法出售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人既有主觀的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為,屬故意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確有悔罪表現,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三、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限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限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童某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限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第二百零七條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三、四款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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