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借款合同(借款申請書、有關借款的憑證、上海奉賢律師 協議書和雙方當事人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關書面材料);
2、擔保手續(財產擔保或者證人擔保等);
3、貸款保證的物資和財產的憑證;
4、保證人的身份資料、保證人具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的證明;
5、借款實際用途證明;
6、還款通知書;
7、還款付息憑證;
8、利息計算明細及計算方法;
9、利息計算的依據;
10、其他能夠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1、借條原件1張;2、原告名下2張上海銀行賬戶明細,證明向被告丁XX47.8萬元的交付;3、原告、被1的微信聊天截圖,證明原告、被1間存在利息約定,還證明被1拒不還款;4、2017年5月16日兩被告離婚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1轉移財產,逃避債務;5、瀘定路房產產調信息及產證復印件,證明被1無償轉移其房產份額至被2名下,兩被告存在惡意串通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之嫌。被2經質證,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不能確定該借貸的存在。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法院定奪。對證3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微信內容與本案借條無法對應。對證據4、5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用途。被1未到庭參加質證。被2堅持其抗辯,提供了1、被1名下中行、浦發、農行三張信用卡賬單及賬戶明細、原告和被2倪XX2018年2月23日下午14點多通話錄音附書面記錄,證明原告對被1借款用于購買體彩和會所高消費知情;2、兩被告2015年1月30日和2017年5月16日離婚協議書,證明被告離婚事實和對婚內三套住房的處理;3、17-16573借貸案件訴材系列、被2向案外人胡磊凱付款憑證2張、兩被告婚內財產協議約定、房產買賣合同,證明被2得知被1為購體彩向案外人胡磊凱借款300多萬后通過出售其名下丹巴路房產幫被1還債,以此抵消了被1在瀘定路房產中的份額。原告經質證,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不能證明原告出借款時就知曉被1有買體彩等事宜,只能證明被1有借款之需。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無法顯示離婚時被1有過錯,其放棄房產無基礎,另2015年1月30日前被1已有向原告借款。對證據3中婚內財產約定的真實性不予認定,其余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一、被告丁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沈XX借款人民幣47.8萬元;
二、被告丁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年利率6%標準支付原告沈XX上述借款的2018年3月21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倪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上述借款中的34.8萬元承擔共同還本付息義務。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187.50元(原告預付10375元),由原告沈XX負擔人民幣845元,被告丁XX負擔人民幣4342.50元,被告倪XX對4342.50元中的3338元承擔共同支付義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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