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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東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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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鋼新村律師如何看員工請病假去仲裁

時間:2021-12-07 15:34 點擊: 關鍵詞:上鋼新村律師,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

  案例:被告大連波司登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出具在職證明,載明原告姜利自2007年7月1日起在本單位工作至今,現擔任本單位鞍山波司登門店店長一職。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工作任務安排通知書,通知原告的工作地點,由鞍山景子街調入鞍山國泰,并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九點按照本通知履行新的工作任務,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簽收該任務安排通知書。2020年5月28日,原告出具請假條,載明本人因景字街撤店將腰抻到特請假四天(28號至31號)。鞍鋼集團公司總醫院門診部出具休工診斷書,載明原告因腰突癥2020年5月28日至31日休工四天。2020年5月31日,原告出具交接單,對景字街店鋪進行了交接。

  原告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250.63元。

  還查,被告以快遞郵寄的形式分別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日向原告送達返崗通知書,上述郵件均未派送成功。再查,2015年10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雙方約定的工作地點為鞍山地區。第11條對于送達進行了約定,載明本合同首頁記載的乙方地址為乙方有效的送達地址,自甲方向該地址投遞郵件之日24時視為送達。原告自認與被告的勞動關系自2020年5月31日解除。另查,原告就本案爭議事項向上海市浦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以其他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姜利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支付經濟賠償金87767.0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1日到被告處上班,任店長一職,約定基礎工資3000元加績效。2020年5月份被告因效益不好決定將景子街的波司登店撤掉,并單方決定將原告調崗到鞍山國泰店,且于2020年5月31日以原告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不給付任何補償和賠償,于是原告2020年7月21日向鐵東區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不予受理,故在15日內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無故曠工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但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至31日因傷休工,且有休工診斷證明,原告亦在微信中與被告單位的相關人員就請假事項進行了溝通,原告已經盡到了請假等相關事宜的告知義務。被告在明知原告因傷不能上班的情況下給原告郵寄送達返崗通知書,并在派送失敗后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且并未事先將解除勞動關系理由通知工會,被告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系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經濟賠償金。

  原告自2007年7月1日在被告處工作,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勞動關系,原告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250.63元,故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84516.38元(3250.63元/月×13個月×2)。綜上所述,判決:被告大連波司登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姜利經濟賠償金84516.38元。大連波司登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系合法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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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已經盡到了請假等相關事宜,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被上訴人未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的規定,提交請假條的同時附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原件、病例或出院記錄復印件等醫療記錄,屬于違反公司管理規定,其并未完成請假程序,不能認定其已經完成請假告知義務。

  (二)被上訴人于2020年5月28日因不同意公司調崗安排,提起勞動仲裁,同日又請病假,不到公司上班,并違反規定拒不提交醫院診斷證明,涉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冒病請假。

  (三)被上訴人開庭時提交的診斷書存在嚴重瑕疵,一審法院未做詳實調查,即以其作為判決的重要證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二、本案一審開庭審理時,并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交診斷證明的原件,并以該復印件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涉嫌程序違法。

  三、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事先將解除勞動關系理由通知工會,屬于既認定事實錯誤又適用法律錯誤。

  (一)一審開庭時上訴人回答法庭提問時已明確陳述解除與被上訴人勞動關系之前已通知工會并征求其意見,可是一審判決仍認定上訴人未事先將解除勞動關系理由通知工會,系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二)上訴人屬于獨立的法人,本公司并未設立工會,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即使未通知集團公司工會,也不因此違反法律規定。

  四、被上訴人是從2015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建立的勞動關系,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在上訴人處工作系認定事實錯誤。

  (一)被上訴人提交的在職證明是復印件,而且上面加蓋的公章不是上訴人備案公章并涉嫌造假,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有效證據。

  (二)被上訴人一審開庭時提交的個人賬戶對賬單起始日期為2014年11月27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2007年與上訴人建立勞動關系。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違法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合同,并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屬既認定事實錯誤,又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并適用法律錯誤。而上訴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勞動合同書》及公司管理規定解除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不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姜利辯稱:一、姜利并未偽造休工診斷,休工診斷原件已在一審中經過質證。診斷中的97-1即使是97年版,也不影響其休工診斷的真實性。二、上訴人公司作為一家大企業,按照法律規定應當成立工會,并且在原審中公司的代理人明確表示已經經過工會同意之后才開除姜利,有書面的材料,是當時未攜帶而已。但在上訴狀當中上訴人卻又表示公司無工會,這與其前后的陳述是自相矛盾的。三、姜利并不存在無故曠工的情況,因其提交的休工診斷為休工四天,即5月28日至5月31日,其中29日為姜利的正休,31日姜利已正常上班進行了工作交接,所以姜利根本不存在連續曠工三天的情況。

  二審期間,上訴人大連波司登公司向二審法院提交了解除勞動合同理由告知書、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書、上海市浦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組成人員和開庭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撤訴申請書;被上訴人姜利向二審法院提交了微信群聊天截圖和排班表,對以上證據,二審法院均予以采信。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查明,2020年5月28日,姜利向上海市浦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申訴書請求事項一欄載明“公司取消原崗位,對本人調崗調薪,雙方未達成一致,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本人請求經濟補償12個月工資共計36000元。”2020年6月30日,上海市浦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大連波司登公司出具仲裁庭組成人員和開庭通知書、應訴通知書。2020年7月21日,姜利向上海市浦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撤訴。同日,姜利就本案爭議事項向上海市浦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據此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因鞍山波司登門店變動導致大連波司登公司對姜利工作調整。姜利于2020年5月28日因病請假,并于同日向上海市浦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可見此時姜利已經認為雙方勞動合同已無法履行。而實際上大連波司登公司是于2020年5月31日才做出解除與姜利勞動關系的決定。因此,本案爭議系因鞍山波司登門店變化導致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且無法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最終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故大連波司登公司應向姜利支付經濟補償金42258.19元(3250.63元/月×13個月)。原審判決認定大連波司登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關于大連波司登公司主張其與姜利是2015年10月13日建立勞動關系一節。一審中姜利提交的蓋有大連波司登公司人事專用章的在職證明載明,姜利自2007年7月1日起在該單位工作至今。同時,結合姜利一審提交的其在中國民生銀行的個人賬戶對賬單,大連波司登公司在2014年已經每月向姜利賬戶轉賬,雖標記為報銷交通費,但因每月均有轉賬,金額上下浮動不大,且與后來的工資數額基本一致,故應當認定大連波司登公司在2014年即已向姜利支付工資。故大連波司登公司主張其與姜利2015年才建立勞動關系與事實不符,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大連波司登貿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姜利支付經濟補償金42258.19元;三、駁回姜利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大連波司登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上海勞動仲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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